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胡宜倩供證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陪同被告乙○○至告訴人甲○○家中協議,但告訴人並無意願購買補習班,因為大方向不合,也沒提及合作事宜等語,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仍未達成所謂合作協議,原審徒憑證人 張佾耕 、 黃志成 、 闕吟倫 、 王華雄 之證詞,而認當事人間有「合作關係」存在,實有不當。另證人 李晉華 證稱 伊原 是名揚補習班的學生,後來成為員工,曾負責記帳,但無過問財務問題,被告曾在尾牙時介紹告訴人甲○○、 高儒貞 是合作關係,但是張、高二人並未參加每週召開的班務會議,不清楚他們合作的細節等語,顯未足以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合作關係等語,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偏袒,其採證對被告偏頗至極云云,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九五號、二十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胡宜倩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供證,伊與被告乙○○並不是常聯絡,當天與被告前往告訴人家,僅係陪同壯膽,事情伊也不清楚等語。證人李晉華供述,高儒貞在補習班負責上課,甲○○負責招生及裝潢,其他不清楚‧‧‧他們合作細節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甲○○有無入股「名揚補習班」,更不清楚曾、張二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益徵上開二名證人對於告訴人及被告有關上述補習班之合作事宜,事實上並非清楚,自不足遽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況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無論被告所舉反證是否成立,均不得以主觀上之推測入被告於罪。是故刑事訴訟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在實質證明力之要求上,只須足以合理彈劾入罪證據,即可採信,與入罪證據必須達於足可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有所不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直至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伊礙於情面,有幫被告在國一、國二,但沒答應要招國三魔鬼班等語,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真實性如何,尚難偏採一隅。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犯行,既查無其他具體而明確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上訴意旨未就全部卷證綜合觀察而為判斷,僅摭拾片段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嫌無據。
六、如前所述,證據之取捨,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綜合判斷,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對被告有利、不利證據之取捨,其採證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徒以右揭理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偏袒、對被告偏頗至極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