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機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其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內含IC板一塊),並基於概括之賭博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元兌換一分之方式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具小瑪莉變異體機台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一百元(起訴書誤為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機台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還沒有對外營業云云,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之二罪。依查獲之賭資高達一千一百元,顯見有多數賭客賭博,被告之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罪嫌;然查:被告係於其經營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況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有提供上址供人賭博而收取金錢牟利或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證據,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被查獲止,業據其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判決認係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前,犯罪時間未明白認定;又被告係賭博之連續犯,原判決未予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機台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一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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