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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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二人前透過 葉秉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獲知告訴人己○○在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疏圳工程中獲利豐厚,遂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戊○○持不明之兇器,共同強押告訴人己○○及乙○○、甲○○三人,前往新竹市○○
路○○○巷○號被告丁○○住處,而剝奪告訴人己○○與乙○○、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告訴人己○○簽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因乙○○不從,被告戊○○即對乙○○恐嚇稱,若不簽即要其三人死亡,致告訴人己○○及乙○○、甲○○心生畏懼,而由告訴人己○○簽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丁○○二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己○○等三人報警並扣得右開本票一紙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測謊調查,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供資參考,進而搜查蒐集證據,突破被測者之心防,探求事實,故測謊調查僅得止於證明被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原審未就測謊結果深入查證探求真相,率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陳述「購買三萬元安毒均係自用未販賣予他人」時,有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難認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一同與告訴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乙○○、甲○○二人當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己○○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路○○○巷○號被告丁○○之住處與告訴人己○○及乙○○、甲○○等三人見面,並由己○○簽立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情事,被告戊○○辯稱:我是透過丁○○才認識己○○,因我認識太陽建設老闆「黑棗」,他說如果有砂石買賣可以介紹給他,因此我在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帶己○○、乙○○、甲○○三人到新竹市○○路○段太陽建設公司,找老闆「黑棗」談砂石買賣細節,後來在隔天中午,甲○○、乙○○叫我拿一千五百萬元訂金一起到丁○○家簽約,但是當天我看到報紙上刊登縣長 林光華 有出面表示頭前溪並無河川整治之記載,提醒民眾不要上當,我覺得我被騙,就問己○○到底有沒有這回事,己○○跟我說保證有,還說要叫臺北的老闆拿採石證明下來給我們看,但他一直連絡不上,我為了仲介這個買賣已經付了十萬元的訂金向朋友 陳信雄 在新竹市○○路租地準備擺放砂石,我說我要報警,但己○○一直說不要報警,等到晚上十點多,他說的臺北老闆一直沒來、己○○也沒有拿出採石證明,是己○○自願要簽本票賠償我的損失,我們才去文具店買本票讓他寫,我沒有持槍,也沒有強迫他,簽本票是他們自願的,我還有跟己○○說不要簽,因為他是介紹人,不關他的事,中間我還有買便當給他們吃,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後來是己○○說太晚了,才簽那張本票,說明天會拿採石證明來換本票,另外,測謊時我是面對牆壁,本來測謊員一直輕聲細語,突然很大聲對我叫,嚇我一跳,當然就會有情緒波動反應,我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丁○○則以:是葉秉豐告訴我說己○○有砂石可賣,他拿出契約書說如果幫他找到買主就可有佣金賺,因為太陽建設公司有委託戊○○找砂石,所以介紹他們認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己○○、乙○○、甲○○三人到我住處,戊○○叫我去買報紙給他們看,因為報上已經刊登並無此事,我與戊○○都有受騙的感覺,大約晚上七點左右,我外出買便當到八點左右才回來,只知道己○○一直打電話找臺北的老闆說要提出採石證明,戊○○說他租地已經支出不少錢,己○○害他損失不少,並且要報警,己○○要求不要,等臺北老闆下來再說,我在場時沒有看見戊○○有掏槍出來,如果我真的有恐嚇他,己○○早就可以報警,何必拖到半年多以後才報警,我根本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更沒有恐嚇取財等語置辯。
五、本院經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定被告戊○○、丁○○二人均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
1.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上之價值,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如成罪,被告二人以此種恐嚇人之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其所為應係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所得已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已,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誤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台非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2.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強押告訴人等之事實如成罪,就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犯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人亦有未恰,應先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戊○○確曾偕同告訴人己○○與證人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到位於新竹市○○路○段的太陽建設公司,談開採新竹縣上坪溪(即頭前溪的上游)砂石買賣細節,之後,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證人乙○○、甲○○等人再一同相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到被告丁○○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一起商議新竹縣上坪溪砂石買賣之契約內容及給付訂金問題,惟當天因為證人乙○○是否具有上坪溪的採石證明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戊○○認為驟然簽約,可能會導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事,業據被告戊○○、丁○○二人於歷次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
⑴乙○○於偵查中(目前已中風,無法出庭陳述)證稱:我有一位洪姓朋友有
一批砂石原料要賣,委託我找買家,我後來找到己○○,他說他認識一位葉秉豐先生,他關於砂石方面的資訊較廣於我們三人,於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己○○就帶我們三人至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欲商討砂石買賣細節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⑵太陽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秘書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戊○
○一開始來找我說有砂石可以供應我們公司時,我就問他是哪一家砂石場,他並沒有說什麼,隔了幾天,戊○○就帶著丁○○、己○○、乙○○等人一起來公司,乙○○說他有上坪溪的採石證明,但他並沒有拿出來給我看,我要求一定要把證明書拿出來才可能簽約,乙○○有答應我他一定會提出,後來報紙登出上坪溪並沒有准許採砂石的事情,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上午有拿報紙給戊○○看,我覺得戊○○被騙了,他也沒再說什麼就走了;而上坪溪是頭前溪之上游,一般賣砂石的人,因為開採的數量不定,所以他們都會先找到一塊地預為儲存、擺放砂石,當初我們公司有規劃在香山地區興建工程,大約是在新竹市○○路○段左右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四反面至六五頁、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九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⑶出租場地給被告戊○○之陳信雄,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土地在新竹市○○
路的臺灣玻璃對面,戊○○在八十八年二月時曾找我租地說要放砂石,租金是一年十五萬元,面積有一分多,他已經給了訂金十萬元,後來突然又不租,我就沒收訂金等語(見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2.被告二人均意在能仲介太陽建設公司成功以賺取仲介費用,然只有被告二人能對太陽建設公司提出合法的採石證明時,太陽建設才有可能經由被告二人的介紹而購買砂石,固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己○○必須在簽約前拿具體拿出採石證明,此乃合情合理之舉。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辯稱,有內容為報導頭前溪整治工程傳有黑道介入,竟有取得河川砂石開採權之訛傳等情之報紙剪報二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在看了報紙後對告訴人所產生之質疑乃合情合理,並非在雞蛋裡挑骨頭,此外,復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九十)五鄉財經字第四五六一號函載明該公所雖有計畫上坪溪的疏浚工程,但尚未經權責機關核定,亦未有上坪溪疏浚工程之發包等,並附上相關單位爭取該項工程之來往公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七號卷第九十六至一一六頁可證。基上,被告戊○○、丁○○二人辯稱當天係與告訴人己○○相約一同前往被告丁○○的住處討論上坪溪因為將有疏圳工程,所以有砂石可買賣等情之事實,可以認定,公訴人所指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係由被告戊○○持不明之兇器與被告丁○○共同強押告訴人己○○與乙○○、甲○○等人前往丁○○住處部分,恐與事實不符。雖然告訴人己○○陳稱其所講的採石證明應為五峰鄉的羅浮游溪而非上坪溪,衡情,被告戊○○及 劉錦昌 二人、證人乙○○等均擔任本件砂石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其等豈會連要仲介的砂石河川在何處均不知情?更何況是連要買砂石的買主即太陽建設公司亦有可能會弄錯河川名稱?遑論砂石買賣金額及仲介費均有巨大利益可圖下(每立方米之砂石,仲介費為十元),買方及仲介人應不至於如此輕忽買賣而弄錯標的,是以告訴人指訴其之前所稱之採石證明並非在上坪溪此節,顯不足採信。
(三)次查,就告訴人己○○指稱被告戊○○當天有拿槍逼迫其簽立本票,惟,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行之甲○○,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開車載己○○及乙○○到丁○○的住處去談,因為己○○說這件工程如果介紹成,可以讓我幫他們載砂石,我才跟著去,我後來先離開,到底己○○是如何簽立本票一事,我並未看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0反面、一三一頁,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就此,證人乙○○亦證稱:我與甲○○於當天晚間約九時許離開丁○○的住處,己○○仍在該處,是隔天我主動和己○○聯絡時,才知道他有簽發本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衡情,告訴人己○○與乙○○、甲○○三人是當天日一同到被告丁○○的住處,被告戊○○果如真有持槍抵住證人乙○○頭部並恐嚇其等要賠償損害才能離開之行為,證人乙○○、甲○○二人為何在未有任何之賠償前被告二人竟肯讓其等先行離開?又證人乙○○、甲○○二人與告訴人己○○既為朋友,豈有獨留告訴人己○○生命遭受脅迫、生死生死未卜之情況下,竟先行返家未立刻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救助之理?至少其等在離開時,若覺有異,正可以在離開後即行報警,其等均未為之,亦未為隔天主動追問告訴人的狀況,顯與常理有悖,益徵證人乙○○、甲○○二人在離開被告丁○○之住處時,應並無何異樣才是。再者,徵諸告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復指稱:隔天二十四日,我有去臺北林口看採石證明,這是密件,我有打電話請戊○○、丁○○他們到林口來看證明,是他們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如果確有告訴人所謂的採石證明,為何是密件,為何不立即拿過來給被告二人看以換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告訴人就此點始終無法交待清楚,誠屬可議。又,經傳訊證人即介紹告訴人己○○與被告二人認識之葉秉豐,其證述: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我有和己○○、乙○○、甲○○一起到中華路的營造公司談工程,之後,己○○告訴我他有簽本票一百萬元,我也陪他一同到臺北找他的朋友問是否確有整治一事,己○○是在從臺北回來的路上才提到有簽一百萬元之本票的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若被告戊○○曾拿槍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己○○被釋放後,理應立刻報警偵辦,又何須在翌日特地北上林口查詢到底有無河川整治一事,且竟遲至返家途中才告訴同行的葉秉豐其係遭到被告戊○○、丁○○二人的施壓、恐嚇才簽下本票?告訴人就此,仍不能自圓其說。另,告訴人於報案後,警員並未曾搜得任何所謂被告戊○○所用以恐嚇之槍枝,此亦經證人即警員 葛繼勝張益禎葉高煒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雖公訴人認為搜索的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有九個月之久,槍枝已遭藏放他處,警方當然搜索無著,然,公訴人以反面推論的方式顯然違背無證據即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無罪推定原則。基上,告訴人之指訴既顯有上述諸多瑕疵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此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戊○○、丁○○二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再查,被告 曾坤昌 、丁○○二人經檢察官安排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調查,其結果認定被告戊○○、丁○○針對測謊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0四五二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於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可參,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測謊調查,僅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其此刻是否說謊,供為辦案之參考,其憑信力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發現實質的真實,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已有上開諸多瑕疵,恐非僅單憑一紙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測謊報告即能遽以相繩被告。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丁○○二人有何犯罪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戊○○、丁○○二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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