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駕駛貨車進入地磅,除為過磅外,係因利華公司尚有其他廢棄物品等待告訴人載運,故告訴人之貨車進入地磅後,被告復駕駛堆高機將位於利華公司大門口之廢棄物壓平,致站立在木板他端之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落地面,證人 謝國弘 及 吳慧娟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二人與被告均係受僱於利華公司,關係密切,證詞有偏頗不足採信。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原審雖指述:「被告::當時在壓平時正好壓在車上板子的一邊,我站在板子另外一邊,所以像翹翹板一樣將我的人彈下車子,::但我人在半空中轉向,所以人落在車尾」,設若被告係以上開情形落地,依當時情形,被告應係失去重心身體跌落地上,惟查被告送醫急診時,僅診斷兩腳跟骨骨折,此外身體並無其他受傷,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OO六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在心理準備妥適情形下,自高處以腳跟為重心筆直而跳下,並且落地剎那間身體並未跌倒,所以亦無須借助雙手支撐致未有其他擦撞傷,當可認定,告訴人指述上情,顯違常理,自無可信。㈡原審認告訴人指述顯有可疑,並審酌告訴人上開受傷之部位,認在場目擊證人謝國弘、吳慧娟證述查無瑕疵,而證人洪 陳淑琴 (告訴人配偶)當庭繪製現場圖係站立載貨車右側,當時堆高機在貨車車尾,又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之貨車已經滿載廢棄物,並認為證人 洪陳淑琴 能否看清車尾狀況已屬可疑,況證人謝國弘於原審結證洪陳淑琴當時已經進入貨車內,予以指駁,原審認事用法及採證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主張證人謝國弘、吳慧娟證言有偏頗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