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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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普通股股票十紙,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二十四鄰嘉慶一二0號居所前,交付甲○○作為其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並未失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虛構 何女 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利用其酒醉之際,竊取其置於車內之上開股票等事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甲○○竊盜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股票確遭告訴人甲○○竊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告訴人提出前揭股票十紙可佐。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購得股票後,即於股票背面蓋用印鑑章,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甲○○欲看股票,乃將股票交付何女觀看,此後股票即置於其車內,迄八十六年間,因何女提出詐欺罪告訴,始察覺車內股票遺失,惟察覺股票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按諸上開股票之價值菲薄,果有遺失或失竊,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衡情豈有未向警方報案之理。又上開股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價值菲薄,已如上述,一般人焉有將其置於車內一、二年均不予聞問之理?且股票持有人唯恐遺失後遭人變賣或轉讓,均於己身欲轉讓持股之際,始用印背書轉讓,何獨被告反於常態於購得之初即已用印?況被告若「任意」將股票置於車內,紙質或有變黃、變髒,然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庭提出之上開股票,其紙質新穎乾淨,並無放置蒙塵或曝曬變黃之痕跡,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載明筆錄足稽(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以長達三年多之時間(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間),紙質依然如新,顯見自始即有人用心保管,殊無可能曾有任意放置車內,不加聞問之可能!故被告所辯,悖於常情,無足採信,上開股票確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一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提出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民事裁定等,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民事債務糾葛,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事證,被告明知股票係交付與告訴人,卻於事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告訴人平白受無妄之災,浪擲時間及心力,到庭復矢口否認,顯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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