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一至三樓美代美容護膚之負責人,係該建築物之使用人,因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為美容護膚場所使用,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五九八一六號函勒令停止使用,拒其竟未遵行上開停止使用之命令,而仍擅自繼續營業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台中市政府複查時發現仍擅自使用,再以八十八年中府工建用字第○六八一二、○六八二三號函為制止與罰鍰,現仍營業使用中。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他人頂讓而擔任美代美容護膚中心負責人之事實自白在卷,雖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該店已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讓售給乙○○云云。
二、本院查: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擅自變更作為美容護膚場所使用,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五九八一六號函勒令停止使用,詎其竟未遵行上開停止使用之命令,而仍擅自繼續營業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台中市政府複查時發現仍擅自使用,再以八十八年中府工建用字第○六八一二、○六八二三號函為制止與罰鍰,現仍營業使用中等情,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就該護膚中心目前尚營業中一節,亦據該護膚中心員工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台中市政府複查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二紙、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五九八一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該建築物使用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第一次查獲後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該護膚中心以三十萬元
讓售乙○○,並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等情,固經證人乙○○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讓渡證書影本(以丙○○為保證人)、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一一二號函附原審卷可按。然查:Ⅰ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乙○○在上開護膚中心地下一樓辦公室,將三十萬元現場交付伊,現場無其他人在場,伊亦未將該現金存入銀行而花用殆盡等語。Ⅱ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時,證稱:伊係在護膚店之一樓櫃檯,將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保證人丙○○,由 鄭某 交付被告,伊已於十二月間,將該店讓渡他人等語。Ⅲ證人丙○○於隔離訊問時卻證稱:讓渡一事係被告與乙○○自行談妥,交錢時伊並不在現場,目前伊仍任職該店,老闆姓劉等語。綜合上情,參酌價金之交付為任何形式契約重要內容,而八十八年九月迄今不過半年餘,就上開頂讓行為價款交付情形,讓渡雙方所述大不相同,足見讓渡之說顯係為逃避刑事責任所為虛偽表示,被告應仍係該護膚店建築物之使用人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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