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街九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謹慎,復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龍井鄉中彰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橋頭之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直行而來,煞避不及而兩車相撞,甲○○因而受左手指第五指遠位指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合併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然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且車子已轉彎並在靜止狀態,是被害人車來撞其車右後方以致肇事,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及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為被害人所堅詞否認,陳稱:被告當初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且被告車是在轉彎中,非靜止狀態,是其車撞上被告車後他才停止等語明確,被告復無舉實證供本院憑以調查審認,則被告空言抗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且車子已轉彎並在靜止狀態,是被害人車來撞其車右後方以致肇事,其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縱亦有過失,但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結果,均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該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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