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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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間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彼二人曾因買賣股票,迭有金錢往來,嗣因買賣股票虧損,甲○○心有未甘,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往苗栗縣玫瑰三村附近找丙○○處理,丙○○乃於同日,開車偕同甲○○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居所前,將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普通股股票十紙於背面用印後,交付予甲○○作為補償之用。丙○○明知上揭股票並未失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虛構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利用其酒醉之際,竊取其置於車內之上開股票等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甲○○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告訴人竊盜,且伊和告訴人之間並無何借貸關係,所以伊無誣告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均指訴歷歷,並經告訴人提出前揭股票十紙可佐。被告雖辯稱上揭十紙股票,並非其交付予告訴人,而係遭告訴人竊取云云,惟查:
(一)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向她(指告訴人)借錢,錢是有收,那是一起投資股票的錢,股票是放在車上遺失的,並沒有交給她,到八十六年才知道股票被她拿走,八十五年二月間,甲○○要看股票,伊才放在車上,看完後就一直放在車上,該股票尚未上市,不能流通,所以沒有去注意該股票,股票買回來後,伊就蓋章。:::甲○○告伊詐欺案,到車上找才發現不見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於原審時供稱:伊的股票不是經年累月放在車上,是放在家裡,因何( 月梅 )要看股票,伊才放在車上,他看完之後,伊沒注意有沒有還伊,是到清償債務案件提出訴訟,說伊欠她錢,股票在他手上,伊才知道伊股票不見了,是在他的手上,:::股票是他自己拿走的,伊不知道他何時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甲○○無債權債務關係,只有甲○○有於八十五年間,要伊幫她買賣股票,前後交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伊幫她買的都是上市股票,以前在民事案件時已庭呈過,因為當時股市不佳,所以都已虧空了,系爭富邦銀行股票十張,是於八十年左右,股票未上市時,伊自行出資買的,買了以後一直在伊持有中,沒有委託他人保管過,伊將股票有時放在車上,有時放在家中,伊都用牛皮紙袋裝著,系爭股票沒有買賣過,是因為有朋友要看,伊隨時放在車上,但有時也會放在家中,且如果沒有人要看的時候,
伊都會放在家裡,甲○○沒有要求看過系爭股票,伊放在車上時是放在後座喇叭附近放雜物之處,伊是甲○○對伊提出民事債務糾紛時,有提出系爭股票十張原本,伊才發現股票不見,伊才對她提出告訴,:::伊最後一次看到系爭股票至民事庭開庭之時間相距多久,伊已忘記了,大約相距幾個月之久,伊印象是八十六年間還看過,伊在民事庭開庭前伊有找過,但找不到,伊找不到後就慢慢想,伊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去辦掛失或向任何人提過,伊就慢慢找,且因為系爭股票尚未上市無法辦理交易。:::系爭股票伊買回來沒多久就蓋章了,沒有人看見伊蓋章,伊的習慣買回來就會蓋章,:::伊本來有將系爭股票放在車上,她本來要看股票,但只看到裝股票的牛皮(紙)袋,實際上沒有拿出來看,她可能是要看股票長成什麼樣子,但她沒有拿出來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參酌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究竟有無要求看系爭富邦銀行股票,先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供稱「有」,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沒有」,經本院提示其以前筆錄時,再改稱告訴人本來要看股票,但只是看到裝股票的牛皮(紙)袋,實際上沒有拿出來看云云,所供前後不一,且被告既稱告訴人想看股票長什麼樣子,卻又供稱告訴人沒有拿出來看等情,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供述顯有疑問。且果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並無交付上揭股票予告訴人持有云云,則被告何故於與告訴人會面時,要拿上揭股票予告訴人觀看?被告既謂該股票係其八十年間即自行出資購買,顯然該股票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何故要觀看非自己投資購買之股票,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次參酌被告前揭所供,其供稱上揭股票有時放在車上,有時放在家中,是因為朋友要看云云,然上揭股票僅係富邦銀行未上市之普通股票,當時市價一張大約值一萬元,足見該股票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告竟稱因有朋友要看股票,而將之隨時放在車上一節,亦與常理有悖。再參以被告謂其上揭股票交付予告訴人觀看後,曾經找過但找不到,卻謂其並沒有報案遺失或掛失止付云云,茲以上揭股票價值菲薄,被告亦言當時股市不佳,果該股票有遺失或失竊情形,被告為保護其自身權益,衡情焉有可能長達將近二年之時間,對之置之不理,不但未積極尋找,且未向警方報案,此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二)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股票背面,其上有被告之印章一節,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且有該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復不否認該印章確係其親自用印,則衡諸一般常情,股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股票持有人唯恐遺失後遭人變賣或轉讓,通常均於己身欲轉讓持股之際,始會用印背書轉讓,被告竟謂其於購得之初,即已悉將上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處用印完畢,此項舉止亦反乎常態,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因將上揭股票抵償予彼才用印等語,乃合乎一般常情。
(三)況查果如被告所辯,其有隨時將股票放在車上後座喇叭處給朋友看之情形,該股票因長期經陽光曝曬,紙質亦極易變黃或變髒,然經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庭提出上揭股票原本十張,經原審勘驗結果,該紙質並無變黃或經曝曬之痕跡,紙張依然新穎乾淨,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載明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則以長達三年多之時間(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間),紙質依然如新,顯見自始即有人用心保管,殊無可能曾有任意放置車內,不加聞問之可能!故被告所辯,確實悖於常情,無足採信,上揭股票確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一情堪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辯,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九號民事裁定等,認其與告訴人間經民事判決結果認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其沒有欠告訴人錢,沒有交股票給告訴人云云,然查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告訴人係以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因就其主張借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始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本件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曾前後交付一百三十九萬元予彼,作為其買賣股票之用,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股票一事,告訴人確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無誤。至告訴人在認知上,或認其交付錢款予被告係消費借貸關係,而與被告認知上有所不同,或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然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一百三十九萬元之事實,非但經告訴人屢陳甚明,況亦為被告所承認,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金錢糾葛一節,應屬實在。告訴人謂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因此找被告處理,被告始交付系爭股票等情,乃有所
據。綜上所述,上揭股票確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明知上揭股票係彼交付與告訴人,卻於事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告訴人平白受無妄之災,浪擲時間及心力,到庭復矢口否認,顯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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