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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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柏榮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7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0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