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岱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一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上開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原高等行政法院」,係指前曾就該案件為審理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而言。因此,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等行政法院成立前,依同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向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起訴,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者,縱係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誤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應依首揭說明,以無管轄權,而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一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但查上開再訴願決定,業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是再審原告謂對於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實係對於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茲以上開判決並未經本院判決,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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