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 陳献文
陳献龍 陳献祥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七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企業)前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八十年三月份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八六四、○○○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一三四、○八六、四○○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一○、○五六、四八○股,惟該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因部分董事轉讓持股已逾選任時持股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致全體董事持股總數,未達前開成數標準,依同規則第五條規定,其不足部分,應由全體董事於被告機關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之,而該公司全體董事並未依規定補足持股,且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辦理,亦均逾限未予補足,被告先後以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台財證(三)第○一四六九號、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台財證(三)第○三三七五號、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一)台財證(三)第○○八四九號函,各處原告被繼承人 陳慶三 罰鍰六萬元、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二五五五號函處全體董事罰鍰六十萬元在案,且前揭第○一四六九號、第○三三七五號、第○○八四九號罰鍰處分均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罰字第七七三號執行在案,惟第○二五五五號罰鍰處分,受處分人等未予繳納,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台財證(法)第○○二三八四號通知函進行催繳並檢送該處分書影本,原告被繼承人對該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二五五五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關於行政罰,無論其追訴(裁罰)或處罰(執行),均有時效,被告以本案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予裁罰,且係對全體董監事為處罰,因而認以公司所在地為應送達之處所並無不當,從而自應早在八十一年十月間裁罰之處分書送達於國勝公司後即已確定,並應予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自是時起計算其執行期間,況據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不可於確定之九年後,即執行期間(五年)屆滿後,再對原告為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容被告據此而謂其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處分為合法,而同條第二項所指之未經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仍應以確定後迄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案件為限,況金錢通貨,乃可分之物,亦為代替物,金錢債務僅有給付遲延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未規定董監事須負連帶責任,原告被繼承人與其他受處分人亦未同意須連帶負責,不可命原告被繼承人一人對全部六十萬元負繳納之責,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台財證(法)第○○二三八四號處分書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七七一八號訴願決定。
四、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原為陳慶三,訴訟進行中陳慶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為陳慶三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兆銓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克華,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五、次查,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台財證(法)第00二三八四號函係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慶三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二五五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十萬元,惟該罰鍰迄未繳納,因而再檢送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二五五五號處分書,請於文到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依上述函文內容以觀,係被告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慶三前經處分所處罰鍰尚未繳納之事實通知陳慶三,並催告陳慶三於文到十日內以前處分函繳納罰鍰,逾期未繳,即逕送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屬罰鍰未繳及催繳之事實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另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催告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雖由實體審究論述原告之被繼承人主張不採信,理由與本院不同,但其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台財證(法)第○○二三八四號處分書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七七一八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上述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二五五五號處分書是否如原告主張不得再行執行或不可命原告對全部六十萬元負繳納之責部分,應為執行程序中關於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是否有理之問題,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故不於此予以論述,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