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燿進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普驗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七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屆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則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起訴願,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誤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有該總局收文日戳可憑,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其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