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間,至友人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六三號住處,與乙○○、 曹家誠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泡茶聊天時,丙○○因無機車騎用,乃提議出外竊取一部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乙○○、曹家誠亦表贊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曹家誠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起沿路找尋機車下手行竊,迨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號處時,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三人見有機可乘,即著手合力將該機車竊取搬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欲將機車載回丙○○住處,惟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至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巡邏員警經過發覺可疑,予以攔檢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乙○○、曹家誠亦一同前往並共同將機車搬運至曹家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機車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車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乙○○、曹家誠二人均不知情 云云 ;另共犯曹家誠於警訊時、共犯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稱在台中有部機車,拜託幫忙將機車牽回家,並不知被告要竊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問:乙○○、曹家誠知道嗎?)知道」;「(問:有無事先告知他們二人要偷取機車?)有」;「如何告訴他們說要竊車?)四月十九時晚上十一點多在我家跟他們說,我上班缺一台機車,去找一台破機車上班代步」;「(出發找多久?)晚上十一點至隔日凌晨三點,都在路上尋找車子」;「(問:他們二人說不知是要去偷車?意見?)他們不可能不知,我們從員林開至霧峰沿路找三小時,不可能不知要做何事」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自白,足見乙○○、曹家誠二人亦係知情之共犯。其次,依被告及乙○○、曹家誠所陳,其等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日夜間十一點多自彰化縣員林鎮出發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到達台中縣霧峰竊車地點云云,則被告當時如僅向乙○○、曹家誠偽稱有機車停放於台中,拜託幫忙牽車, 惟渠 等為何要利用深夜時刻外出牽車?又何以須花費三個多小時,始駕車到達該處?在在均與常理有違,共犯乙○○、曹家誠對於被告欲竊取機車之事實,顯難謂為不知情,並堪以佐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將被告及共犯乙○○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供稱:「(問:乙○○與曹家誠有無參與?)沒有,我只是要他們去幫我牽機車,他們不知道我要偷車,本來我在乙○○家裡泡茶,他是住我隔壁,就是出水巷六三號,是晚上十一點多泡的...大概是晚上十二點多出發,當時我是向他們表示要去兜風,當時沒有跟他們說要做什麼,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偷車,到了凌晨三點多到霧峰那邊,我看到有一台機車放在樹下,我就要他們暫停,他們問我要做什麼,我說等一下你們就知道,然後我就下去將機車牽到車上,我叫他們把機車推到車上...」;(問:為何開了三個多小時才到現場?)因為隔天沒事做,所以四處兜風,才會開那麼久,是隨便開,有路就開」;「(問:為何乙○○說路不熟,才會開那麼久?)因為沒有目標」云云;共犯乙○○則供稱:「(問:當天晚上為何會和被告一起出去?)那天晚上本來我和曹家誠在我家泡茶,大約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被告到我家來,說有一台機車放在霧峰哪邊,請我們一起去將機車牽回來,當時我們不知道他要去偷車,被告是在我家跟我們講要去牽機車的,我們當天晚上一起出去就是要去牽機車的,因為路不熟才會到三點多的時候到霧峰,他沒有說機車是誰的只說要我們幫忙,車子是曹家誠開的」;「(問:為何被告稱你們當天晚上出去是要兜風的?)他確實是在我家說要去牽機車的」云云等情節相互核對,無論渠等深夜駕車外出,究係為了兜風,抑或受被告之託幫忙牽機車;係因漫無目標四處兜風,抑或路況不熟,始花費三個多小時才駕車到達竊車地點,雙方所供大相逕庭,互相鑿枘,益足徵被告及共犯乙○○、曹家誠間,所謂僅係受託牽機車,不知被告要竊取機車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曹家誠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失竊之重型機車,係七十五年二月間領牌,現僅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不良,供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竊得機車價值不高,且業經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