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離職前之備份鑰匙,繼續使用原受雇之富都歐化廚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非竊盜,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離職後,不斷且多次向總經理 林建忠 商借該車,經默許使用該鑰匙,而 吳傳信 於九十年四月才到任,而上述臨時借車之事實已發生多次,請由林建忠到庭作證,又聲請人素行尚可,無前科,得酌量減輕其刑,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應傳喚之證人林建忠,依聲請意旨所載,係富都歐化廚具有限公司在九十年四月前之總經理,而本件聲請人竊走該公司貨車係00年七月二日,顯非由林建忠擔任總經理,該證人林建忠就該公司之貨車並無支配之權限,是縱使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屬實,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該證人林建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之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O二號),故聲請人以量刑輕重問題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