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貞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貞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貞慧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至號誌故障之上開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秋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李貞慧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林秋德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秋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分節性骨折、左臏骨骨折等傷害。李貞慧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報請救護車將林秋德送醫,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貞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貞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設置閃光紅燈而號誌故障之支線車道,至交岔路口且為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即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9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5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就被告所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現場號誌之情形及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規範,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同,惟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則同本院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左股骨分節性骨折、左臏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恐留有後遺症,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