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勝立生活百貨廣州店內,趁該店服務人員疏忽之際,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點煙雙孔插座二個得手。嗣又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勝立生活百貨店二樓,趁服務人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車用行動電話護套二只得手,並隨即下樓走出店門口,惟因店員丙○○發覺有異而追出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勝立生活百貨職員甲○○、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竊得之點煙雙孔插座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竟為求滿足自己貪欲而無視他人財產權利,殊不可取,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非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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