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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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進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曾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九項關於「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
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
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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