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約二至三日即須駕駛自小貨車將資源回收物品運交客戶,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九─九八八三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下稱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交接之無號誌T型路口之快車道時(該處係同向快車道、慢車道各一之路段),適有 冉慶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VV0─九五三號機車)自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欲左轉駛入經武路,冉慶光疏未注意經武路上來往車輛,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於經武路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進行左轉,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仍疏於注意,在未對左轉而來之VV0─九五三號機車採取適當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之下,率而駕駛D九─九八八三號車直行於快車道通過上揭T型路口,導致D九─九八八三號車在快車道靠中央雙黃線之處,該車車斗左後輪胎上方之鈑金擦撞及VV0─九五三號機車之右側,使冉慶光人車倒地於經武路八五之三號前方快車道靠中央雙黃線之位置,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救治後,仍有嚴重神經功能障礙,業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下車請路人呼叫救護車,並留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冉慶光之妻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碧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D九─九八八三號車與被害人冉慶光騎乘之VV0─九五三號機車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現仍有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已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當時係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直行通過該路與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交接之T型路口時,聽到車後傳來「碰」之聲音,下車查看才知發生車禍,係被害人騎機車撞及我所駕之D九─九八八三號車左後輪上方之鈑金始生車禍,我係直行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看到鳳山醫院有很多人等著過馬路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六號偵查卷(下稱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六三六號卷)第九頁】,且車禍地點道路筆直,視野廣闊,而車禍當時係為白天,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相片八幀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0八號偵查卷(下稱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駕駛D九─九八八三號車行至經武路與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交接之路口時,其駕駛視線遼闊,對於左側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方向之人車動向,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情形存在,縱有車輛從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左轉而來,亦處於被告隨時可以觀察注意之範圍內。
⑵再者被害人所騎之VV0─九五三號機車,係倒於從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左轉
方向之經武路八十五之三號前方由北往南行駛之快車道上,並呈機車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前輪並橫跨雙黃線之狀況倒於地面,且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全長約一點六公尺,均位於經武路八十五之三號前方由北往南行駛之快車道上,與雙黃線間約隔零點四公尺,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依車禍現場VV0─九五三號機車倒地狀況,並參以被害人之女兒 冉美蘭 於警、偵訊陳稱:被害人當天係至鳳山醫院,車禍當時應要離開醫院等語,被害人應係自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左轉駛入經武路時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駕駛之D九─九八八三號車,位於車斗左後輪胎上方之鈑金處,明顯見有一長條並殘有黑色膠質物品之刮擦痕,而上開VV0─九五三號機車則在右手黑色塑膠手把之右端處,出現刮擦痕跡,以及在機車前方右側車身有倒地之刮痕,然在機車正面及前輪,均未見有何撞擊受損之跡象等情,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D九─九八八三號車、VV0─九五三號機車之車損相片八幀可憑(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則依上揭車損狀況,顯見VV0─九五三號機車,應係在行駛中遭從右方近距離行駛經過之D九─九八八三號車車斗左後輪胎上方鈑金處擦撞,方導致VV0─九五三號機車倒地,蓋若係該機車直接撞擊D九─九八八三號車之左後方,衡情機車正面及前輪處將因承受撞擊力量而受損,實無在正面及前輪處無何損害,反而在右側手把出現刮擦痕跡之理。從而,除足認被告辯稱係VV0─九五三號機車直接撞擊D九─九八八三號車之左後方肇事云云,並無可信外,VV0─九五三號機車在車禍發生之前之左轉行駛動作,應已進入被告視線足以觀察注意之範圍內,亦堪可認定。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我亦在D九─九八
八三號車上,聽見「碰」的一聲,停車下來查看才知發生本件車禍,並未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從何出現,我與被告均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到來等語,惟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庭偉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現場時,僅有被告及D九─九八八三號車在場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除乙○○坦稱並未曾製作筆錄,亦未曾在談話紀錄或警詢上簽名等語外,遍查警、偵全卷,均未見乙○○有何曾出現於車禍現場之談話紀錄、警詢或相關紀錄資料存在,是若乙○○於車禍當時確在D九─九八八三號車上並留於車禍現場,其應為重要之目擊證人,自會被列為警員詢問之對象,殊無在處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上,均完全未見提及乙○○之紀錄之理,更況乙○○指稱車禍發生之路口係為十字路口(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六頁),此與本件車禍係發生在T型路口之情,已明顯不符,且乙○○先是陳稱:車禍後我和被告下車,我有向警員表示有看到車禍之情形等語,惟嗣又改稱:車禍後我人在車上,警員未叫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五頁、四十七頁),可見其先後陳述不一並明顯矛盾,故乙○○證述,已容存疑,無法信為真實。
⑷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至為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路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對從鳳山醫院大門出入口左轉而來,並已近距離進入被告視線足以觀察注意範圍內之VV0─九五三號機車,疏未予以注意且未採取適當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縱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亦存有未注意經武路上來往車輛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緊急接受開顱手術,目前仍有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經過一年多的治療,進步有限,應可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醫慧字第0九三000一四四三號函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此外本件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澎鑑字第九二一七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六七號函各一份份可憑(分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六十頁、六十一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六三六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從事從事資源回收業,約二至三日即須駕駛自小貨車將資源回收物品運交客戶,為被告 陳明 在卷,其應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從事資源回收業之附隨業務,應為刑法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下車請路人呼叫救護車,並留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為被告及證人 陳庭瑋 所陳明,且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其並無過失為由執為上訴,雖屬無理,然因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重傷,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害人駕駛機車起駛左轉,未注意直行來往車輛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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