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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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十七之三號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四二八號機車);又以相同手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下稱二九二號機車);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價值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下稱七六五號機車),竊得後以帆布覆蓋藏放在其住處後方庭院,將竊得機車拆卸,以賤價販賣以予不詳之舊貨商。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押上述機車三輛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三紙,及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乙○○、戊○○、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証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四二八號機車、二九二號機車、七六五號機車係在伊家中經警查獲,及伊曾幫名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自台南縣與高雄縣境交接處,騎車號
000號之機車附載「黑仔」之成年男子至高雄縣湖內鄉嘉南藥專附近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之三部機車為何會停在伊家中;伊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僅承認在伊住處查獲三部機車,並未承認竊取三部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中所為竊取扣案四八二號機車之自白,是否可採?
被告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中坦承:四二八號機車係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十七之三號前竊得;七六五號機車係伊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前竊得;二九二號機車係伊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所竊得云云。然被告除於上開警詢中坦承外,其於嗣後之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三部機車之犯行,則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
⑴四二八號機車登記之車主固為證人乙○○,然實際出資買車之人係證人丁○○,
該部機車平日係證人丁○○在使用,且證人丁○○平常均將該部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十七之三號住處之地下室內等情,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該部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經證人丁○○之父發現遺失,分別通知證人丁○○、乙○○後,證人乙○○始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報案時,告知警方失竊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並非證人乙○○明確知悉失竊之時間,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八頁),而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查中證稱:二八二號機車,
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八月初某日,伊與案外人「 張士偉 」經過高雄市○○區○○○路十七之三號證人丁○○家附近時,「張士偉」告知伊丁○○之二八二號機車損壞要修理,「張士偉」就持T型扳手一支進入上址之地下室內,將該部機車牽出,伊再與之一起將該部機車推回伊位於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後院;而該部機車之前是「張士偉」幫丁○○從五十CC改裝成九十CC,所以只能用腳動之方式發動,不能用電動之方式等語(見該日調查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丁○○於同日審理中所證:該部機車改裝之情形確如證人庚○○所言,且該部機車當時確係因腳動發動器損壞才沒有騎(見同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所證:買機車約三個月後即請「張士偉」改裝,該部機車改裝後就停在我家地下室,「張士偉」知道此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與證人辛○○(亦為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看到我弟弟庚○○騎四二八號機車回來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則觀諸上開證人庚○○、丁○○所證,二八二號機車於失竊之前,所停放之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十七之三號之「地下室」,並非在高雄市○○區○○○路十七之三號「前」;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中自白:該部機車係在高雄市○○區○○○路十七之三號前所竊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乙○○至警局申告該部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失竊,係證人丁○○之父發現後所告知,並非證人乙○○所明確知悉之失竊時間,業如前述,則二八二號機車實際失竊之時間,既非證人乙○○於報案時所陳報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如該部二八二號機車果係被告所竊取,何以其於當日警詢筆錄中所供之竊取時間竟與證人乙○○在不確知實際失竊時間之情形下,所陳報之時間相符?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確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況且,該二八二號機車實際上應係證人庚○○與案外人「張士偉」共同自上開地下室移至被告住處停放,此從證人庚○○可以明確指出該部機車停放之位置,及渠與「張士偉」取車當時,該部機車之性能、狀況為何,即可推知。
⑶承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所指之明顯重大瑕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不具有可信性,而不可採信。
㈡警方固於被告家中後院扣得四二八號機車、二九二號機車、七六五號機車,而該
三部機車均遭竊取,並分別經行車執照所登記之車主,及由車主委託之親人報警處理等情,除經證人乙○○、戊○○(車主 熊其竹 之弟)、丙○○(車主 吳俊輝 之妻)分別證述在卷外,復有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資為證,固堪認上開車輛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前開證據、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害人申報上述三部機車確有遭竊,機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並領回遭竊之物等情,因上開報案紀錄中並未指證被告即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尚難援引該項申報遺失之紀錄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是以,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警卷所附之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三部機車之行為。
㈢次查,扣案之另二台機車(即二九二號、七六五號機車)確係在被告家中後院所
查獲,固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照片四張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家中後院之圍牆不高,僅有一道小鐵門,而該道小鐵門經常遭到破壞,且伊於案發後有聽附近的朋友說,是有人從伊家後院之防火巷牽二九二號及七六五號二部機車至伊家裡後院等語,而查被告家中後院之圍牆不高,高度約僅到平常人之胸部高度,且僅有一道鐵門可進出機車,並作為防閑設備乙節,業經現場查獲之員警 黃文祥 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並有查獲照片一張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係他人擅自騎往後院停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查獲上開二部機車所在之被告住處後院,僅供堆置雜物之用,其內雖設有一間廁所,但該廁所馬桶亦已毀壞而無人使用一節,亦據證人黃文祥、庚○○證述在卷,參以被告始終供承不知其子庚○○將四二八號機車牽回住處後一節,而該機車自九十年七、八月間即停放在被告住處後院,迄本件查獲時長達一年多之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甚少到後院,故不知二九二號、七六五號機車停放伊住處後院等語,洵非子虛。準此,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竊取上開二部機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且,縱該二部機車於經警查獲時,確係被告所持有,然持有贓車並不等同於即有竊盜之犯行,持有贓車之原因,有可能係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是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三部贓車,即一概認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述三部機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持有上開三部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述三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機車。
㈣至被告所辯:伊曾幫名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自台南縣與高雄縣境交
接處,騎車號000號之機車附載「黑仔」之成年男子至高雄縣湖內鄉嘉南藥專附近,然伊並未竊取該部機車等語,固因被告未能提供「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無從查證,惟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部機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
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竊盜犯行。
㈥至被告曾駕駛二九二號機車之使用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按科刑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現行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性,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因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因而未加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又因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行為態樣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判,此部分事實宜由檢察官加以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綜上所述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