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第一三一五四號、第一三二六三號、第一八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處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因透過戊○○為保證人,向張 志寧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交付一張支票給戊○○為擔保,嗣因該支票退票而未為清償外,壬○又因與丁○○合夥經營生意失敗,積欠他人債務,致生經濟困難,且在 張志寧 要求還款下,戊○○遂轉而要求壬○返還一百萬元之借款,壬○因需款孔急,而戊○○亦因適逢口蹄疫、SARS期間,拖車載運飼料之生意亦不佳,收入減少,入不敷出,並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且另積欠張志寧四十萬元,再加上張志寧要求其二人還款等情,嗣壬○、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共同謀議策劃行搶銀行事宜,且一同勘查過高雄果貿郵局及其他地點後,始共同選定其二人服役海軍時所熟悉之地點─高雄市「左營海軍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下稱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為行搶目標,由戊○○、壬○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旁,由戊○○在場把風,壬○持不明工具敲毀 趙秦台 所有XY─○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海軍鎮海營區通行證一枚。復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公園旁,由壬○在場把風,戊○○以該六角扳手竊取 鐘士程 所有之VW─四三九○號車牌0面。並由戊○○先後二次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家軍用商品店,購買海軍藍色操作服(下稱軍服)三套及軍用便帽三頂,另由壬○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於其所經營位於林森一路之店內,向一位綽號「 阿凱 」之成年人借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仿BERETTA槍)、匈牙利FEG廠製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FP9型槍)及子彈一顆,又壬○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主教刺青店」向其不知情之朋友 林裕東 索取乳膠手套,另在高雄市○○路某家商場購買螺絲起子、膠帶、手套等物,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在高雄市○○路「九乘九文具店」購買氣泡式牛皮紙袋三只。於同年月九日,壬○並介紹與其合夥做生意之丁○○與戊○○認識,三人遂再共謀商議行搶銀行事宜,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借手槍一把(因未扣案,致是否具有殺傷力未明),壬○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二七五號住處房間內,以空氣芳香器外殼、噴霧器、酒精水、保特瓶、電視AV端子線、電池、膠布等物品,自製外觀上似爆裂物而無殺傷力之物一個,並用紙膠帶纏繞,藏放在牛皮紙袋內,另準備口罩、電擊棒一支、藍波刀一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戊○○、壬○、丁○○三人先在高雄市○○區○○○路三角公園旁會合,戊○○攜帶上開未扣案之手槍一把及軍服三套、軍用便帽三頂,壬○攜帶仿BERETTA槍一把、FP9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裝在氣泡式牛皮紙袋內,以及電擊棒一支、藍波刀一把、口罩、上開似爆裂物之物一個(放在氣泡式牛皮紙袋內)等犯案工具,另將前揭竊得之VW─四三九○號車牌改懸掛在壬○所駕駛前往該處之YV─三三九九號白色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上,復將上開竊得之營區通行證放置在車內右前座擋風玻璃處,三人共同乘坐該車,換上備妥之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再由壬○分配犯案用之武器,同日上午七時許,由戊○○駕駛改懸掛VW─四三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壬○坐於右前座、丁○○坐於右後座,由左營海軍鎮海營區中正門趁機尾隨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將官所使用車輛)進入營區,行駛至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附近籃球場監控運鈔車出入情形,待運鈔車送完現鈔離開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即一路尾隨運鈔車至鎮海營區大門,確認運鈔車離開鎮海營區之後,戊○○立即駕駛該車返回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停車場,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由壬○持FP9型槍一把及所攜帶背包內放置有上開似爆裂物之物一個,丁○○持仿BERETTA槍一把、電擊棒一支,戊○○持上開未扣案手槍一把、藍波刀各一支,結夥三人進入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內,由戊○○在櫃台外面先行持槍喝令銀行行員 蔡文斌 、乙○○、癸○○、己○○等人及在場現役軍人甲○○、丙○○不要動,並要求甲○○、丙○○原地蹲下來,由丁○○自櫃台後方推門進入櫃台內,丁○○持電擊棒電擊己○○之後頸部、蔡文斌之上背部靠近肩膀處、乙○○之頸部,丁○○一手持著電擊棒並通電發生啪啪聲響產生火花,一手持槍指著喝令蔡文斌、乙○○、己○○、癸○○等人到旁邊蹲下,壬○則自櫃台外攀爬跳進櫃台內,因不慎致誤觸板機(槍枝已上膛),擊發一顆子彈,戊○○並分別押甲○○、丙○○從推門進入櫃台內之冰箱旁邊,嗣該銀行 襄理 辛○○自廁所出來,丁○○見狀遂持搶對著辛○○頭部的方向,並喝令辛○○至旁邊且以手抱著頭蹲下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子○○、乙○○、癸○○、己○○、辛○○、甲○○、丙○○等人均無法抗拒,由壬○強取走錄影機內之錄影帶二捲,以免遭發現身分,並大喊一聲「錢在那裏?」,丁○○又手持電擊棒並使電擊棒通電在癸○○耳邊發出啪啪聲響等施脅迫方式,癸○○始一直叫「襄理把錢拿出來!」,襄理 黃筱玲 遂將保險箱打開,由壬○取走保箱內的現金、ATM鑰匙十八支、卡片十張(以一小袋子裝著)後,又再喊「那裏還有錢?」,辛○○等行員表示抽屜內還有錢,由壬○去打開抽屜取走抽屜內之現金後,計搶得現金三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壬○就自櫃台跳出,丁○○把辛○○、子○○、乙○○、癸○○、己○○、丙○○、甲○○等人趕至監控室內,並叫渠等人通通在裏面不要動,且將門關起來但未上鎖,戊○○、壬○、丁○○欲離去時,由壬○將上開似爆裂物之物放置於銀行櫃台桌上後,戊○○、壬○、丁○○共乘原車逃逸,並均在車上脫掉軍服、軍用便帽,且將前揭軍服、軍用便帽、通行證、口罩、手套、通行證及搶得之現金、卡片、鑰匙等物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內,由戊○○帶走所搶到的現金、錄影帶二捲、卡片十張、鑰匙十八支、通行證、口罩、手套、軍服、軍用便帽等物(均裝在一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並騎機車離去,壬○將當時犯案所用之白色喜美雅哥自小客車VW─四三九○號車牌換回原YV─三三九九號車牌懸掛。嗣戊○○與壬○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旁碰面並朋分贓款,戊○○將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等裝成一袋,另外將卡片、鑰匙、鈔票、錄影帶、通行證裝成另一袋,戊○○分得五十萬元,另帶走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壬○透過戊○○為擔保向張志寧借款一百萬元即要還給張志寧之借款,另二十萬元依三人共謀之行搶計劃,壬○交待戊○○為捐款二十萬元)、壬○分得五十一萬元、並將應分給丁○○之五十一萬元由壬○帶走後交付給丁○○,(其餘所搶得款項四十萬二千三百元去向不明((3,122,300-1,700,000-510,000-510,000=402,300)),且壬○並帶走卡片、鑰匙、鈔票、錄影帶、通行證等物,戊○○則將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等物丟棄在孟子路與博愛路交叉處公園旁某棟大樓前的垃圾堆。另由壬○將仿BERETTA槍一把、FP9型槍一把、電擊棒一支、前揭竊得車牌號0000000號車牌0面,依計劃交由丁○○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電器室之天花板內,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壬○前往該電器室取出該二把槍,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拆解FP9槍一把,待行駛至高雄市○○○路、龍水
一、二路附近時將拆下之槍管、彈簧等零件丟棄於愛河內,並在高雄市區沿途將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監視錄影帶二捲、卡片十張、鑰匙十八支、車牌0面等物丟棄於路邊,又將仿BERETTA槍一把、FP9型槍一把(此時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藏放回高雄市○○○路○○○號六樓天花板內。嗣壬○經警查獲後,由 齊忠 送交前揭仿BERETTA槍一把、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之FP9型槍一把及電擊棒一支給警方扣案,而警方於六月十一日在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現場亦扣得氣泡式牛皮紙袋二只、彈殼一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壬○、戊○○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0面、及竊取海軍通行車證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壬○、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上揭槍彈等物,及強盜本件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之前揭各項用具之準備、蒐集行為及本案強盜地銀行收支付處時,各自手持如前揭武器,及行為分擔部分,並有搶得現金、ATM鑰匙十八支、卡片十張、監視錄影帶二捲,及前揭所分得款項數目等情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辛○○、癸○○、己○○、乙○○、子○○、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 白文素 、 鄭正忠 、 劉鄭時 、 靖久儀 、 秦坤明 、林裕東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張志寧、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檢送傳票影本(含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白文素存摺影本、 朱思瓊 郵政存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函暨檢送附件、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鑑驗書、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資料、齊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左營海軍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遭強盜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場採證物品清單、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V-三三九九號之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搶案地點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FEG廠製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氣泡式牛皮紙袋二只、紙膠帶一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電擊棒一支可按。
二、惟訊據被告戊○○、壬○、丁○○均否認本案搶得現金之總額為三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被告壬○、戊○○亦均否認為提議行搶之人,被告丁○○則否認其有故意拿電擊棒電擊該收支付處之行員等情。被告戊○○、壬○、丁○○均辯稱所搶得之現金為二百七十二萬元云云;又被告壬○辯稱係戊○○提議的,且其不願意為之,才故意告知被告丁○○搶劫之事,要讓戊○○的搶劫計劃破功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強盜所得現金之總金額部分:
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職員己○○證稱:依當日左營軍區土地銀行之現金收入日記簿記載:存款部分,從編號1至6為當日客戶的存款,金額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且當日被搶前就有這六筆現金存款進來;編號7金額三百零二萬則為當日運鈔車已送進來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供收支付處當日運用的;編號8是十八台ATM自動付款機內的總金額為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元,該十八台ATM自動付款機是分散各地,而這筆錢與當日的收付無關,所以這筆錢於當日是沒有被拿走的,有關被搶走之金額部分則須看付款部分始知;付款部分:編號1為當日客戶領款二萬元,是在被搶之前就被客戶領走了;編號2金額二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是當日下午三點半結帳後,十八台ATM自動付款機所剩餘的金額,亦與本件被搶的現金無關;編號4為非本行客戶當日在本行ATM自動付款機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亦與本件被搶的現金無關;編號6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搶以後就沒有再繼續營業,於刑事鑑識小組採證完畢以後,經會同行內主管(經理、副理、襄理、政風襄理)清點行內現存現金為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則將存款部分編號1至7加起減掉付款部分編號1、編號6所得金額為付款部分編號5所載之金額三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現金收入日記簿二紙附卷為證,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雄存字第○九三○○○○三二○號函檢送該行左營軍區收支付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遭強盜相關傳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己○○又證稱:當日會同主管清點完後, 伊有 上簽呈,有會簽會計、經理批示,並無會同警方人員清點等語;且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職員癸○○亦證稱:伊等將收付的傳票一筆一筆登入明細帳,作日終結帳的動作,後來會同在場行員作結帳清點,且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副理、會計襄理也有趕過來與伊等一起會同清點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襄理黃筱玲亦證稱:銀行被搶以後有一定清點程序,但無書面規定,當天有會同高雄分行副理、高雄分行會計、及子○○、癸○○、己○○及伊等人共同清點,清點後由己○○寫簽呈,報給高雄分行經理,本案清點過程沒有通知警方一起進行清點,但警方有來高雄分行調查作筆錄,並跟會計拿一些資料等語;又證人黃筱玲於警詢亦證稱:當天被搶之現金金額為三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等語均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戊○○證稱:搶到錢之後,被告壬○交給伊黑色塑膠袋,伊脫下當時所穿的衣服、手套後,及將裝錢的袋子一起裝入黑色塑膠袋後,伊就騎車帶著黑色塑膠袋至華夏路與被告壬○會合,伊二人在孟子路與華夏路的紅綠燈下,即伊拖車所停放位置處旁,壬○拿著裝錢的黑色袋子,伊二人就在那邊點,壬○將一百七十萬元拿給伊後,壬○就將整個袋子拿走,當時並沒有將錢倒出來清點,則顯見被告三人並未詳細點數其所搶得全部現金之金額,則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應如證人己○○、辛○○所述為三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並非被告所稱是二百七十二萬元。
㈡本件強盜案係由被告何人提議部分:被告戊○○、壬○均否認其係最先提議人。
被告壬○並辯稱係被告戊○○提議云云。
⒈證人即被告戊○○證稱:是因為被告壬○透過伊為保證人向張志寧借款一百萬
元,被告壬○開給伊的支票跳票,並且列為拒絕往來,伊就去找壬○要這一百萬元,壬○也表明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在氣憤下曾跟壬○說伊若有欠別人錢,伊會去搶來還,伊是有起這個頭,但當時壬○並沒有什麼反應,伊之後又再去公司找壬○要這筆錢,壬○就有提到要去搶銀行且說他已破產,沒有辦法還,不然去搶銀行來還,當時伊沒有答應他,後來壬○又來找伊三、四次,跟伊說這些錢他沒有辦法還,他在外面也欠很多錢,伊心想大概這筆錢是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後來被告壬○又來找伊並說要去搶銀行,且以一百萬元還伊為條件,且二人也勘查過果貿郵局及其他地點後,共同選定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為目標,被告壬○說他找了二個最要好的朋友來共同參與,於同年六月九日中午是壬○約了被告丁○○、 國仔 及伊在果貿新村吳媽媽米粉店見面,被告丁○○有問伊及被告壬○,是否已進去軍區看過,伊向被告丁○○說伊與被告壬○已進去看過, 嗣伊 接到電話,伊就離開該店,於六月九日中午見面後,下午三點多被告壬○約伊在公園見面,這次是與被告丁○○第二次見面,一開始是被告壬○決定行搶工具,且由被告壬○準備二把槍,於六月九日下午,被告壬○有說因為被告丁○○的加入,要伊再去準備一把手槍,六月十日早上、中午,伊、被告壬○、丁○○也有再碰面,伊是在六月十一日早上將手槍交給被告壬○,又被告壬○提議捐款給聽智協會及決定捐款額度等語明確。
⒉雖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一日在營區時跟伊說要搶銀行之事,因為六月九日在吳媽媽米粉店碰面時,戊○○有自我介紹,因為戊○○一直在講電話,伊與被告戊○○也沒有講到什麼話,當時被告壬○、戊○○均沒有跟伊提及搶銀行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稱:六月九日中午與戊○○第一次見面時,戊○○曾對伊提及搶銀行之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丁○○警詢筆錄)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告戊○○證述六月九日被告丁○○有問及其是否到過軍區看過等語亦不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行搶前一、二天邀被告丁○○參加土地銀行收支付處搶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本發生前一、二天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即已知悉搶銀行之事,且嗣與被告壬○、被告戊○○就搶銀行之計劃共同謀議。
⒊證人即被告壬○雖另證稱:於行搶前二天,被告丁○○才知道要搶銀行之事,
是因為被告丁○○見其行為較奇怪,關心伊就問伊有何事,伊並沒有告訴被告丁○○有關被告戊○○約伊去搶銀行之事,伊只跟被告丁○○說金主有向伊要錢,有債務的問題,且在被告丁○○從日本回台後,伊有跟被告丁○○說伊的債主要找伊去做一個案子來償還伊所欠的錢,然後伊就大概讓被告丁○○知道土地銀行的訊息及搶案計劃,被告丁○○就叫伊不要輕舉妄動,並表示要去跟被告戊○○談債務之事,但伊向被告丁○○說被告戊○○不想讓第三人知道搶銀行之事,所以只要去談債務之事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戊○○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是第一次與被告丁○○見面,被告丁○○並未與伊談壬○債務之事,且被告丁○○應該不知道被告壬○有欠伊錢,被告丁○○在地檢署時還問伊是否有幫壬○還一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六月九日在吳媽媽米粉店是第一次與被告戊○○見面,因被告戊○○一直在講電話,沒有講到什麼,於六月九日與被告戊○○見面前,伊只知道被告壬○有欠一百萬元,但不知道是欠被告戊○○或金主錢等語,足認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被告壬○介紹被告戊○○與被告丁○○認識,其目的並非要談被告壬○之債務事宜,而係要介紹被告戊○○認識被告丁○○,並讓被告丁○○一同參與本件強盜之謀議與行為分擔,則證人即被告壬○證稱其介紹被告丁○○與被告戊○○認識,係讓被告丁○○去與被告戊○○談其欠債之事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壬○證稱伊於搶案前一、二天,故意要讓被告戊○○知道伊已將
要行搶之事透露出去給第三人知道,因為伊之前與被告丁○○有協議好要將搶銀行的計劃弄破,想讓更多人知道此事,才找被告丁○○及案外人國仔想辦法拖延時間,試試看能不能讓被告戊○○死心等語;證人即被告壬○又證稱伊有跟被告戊○○說被告丁○○及國仔大概有可能會參加,而且伊也有透露訊息給他們知道,被告戊○○說既已說好,伊又反悔,要怎麼辦,且這件已經計劃很久了,他是要幫伊,伊卻把事情講出去,而伊不是在反悔後才去找丁○○及國仔幫忙,是伊自己找他們二人要想辦理拖延時間,讓被告戊○○死心等語。惟衡諸常情,若被告壬○不欲行搶銀行,且如其所述,亦非其有提議要搶銀行,焉何須再自行主動去找其朋友即被告丁○○及國仔加入,且於同年六月九日因被告丁○○之加入,尚要求被告戊○○再去準備一把槍,又於同年六月十日早上、中午與戊○○、壬○三人又再碰面;且依證人即被告壬○證稱伊與被告戊○○間純粹金錢調度關係,且被告戊○○並沒有說對伊不利的話(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被告丁○○審判筆錄),則若僅是被告戊○○一人提議要搶銀行,又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迫被告壬○參與,被告壬○誠如其所述不願意參與,當可為拒絕,焉何須再自行主動找被告丁○○及國仔加入,且壬○與戊○○分別積極從事強盜前揭各項準備工作,且壬○於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向林裕東索取乳膠手套、購買牛皮紙袋、口罩、電擊棒、藍波刀等物,又於六月十一日自製外觀上似爆裂物之物,如此積極找人共同參與及為事前準備工作,焉如何能使原提議行搶銀行之計劃破功,顯見被告壬○之前揭行為應是讓行搶計劃更易進行及實現,則被告壬○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況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伊與被告壬○合夥經營餐廳,伊出資三百萬元,
被告壬○約出資五、六百萬元,該餐廳名稱為「PASSION」,位於高雄市○○○路○○○號,於九十一年七月開始經營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虧損的情形,結束時有欠當舖二百萬元,是伊與壬○一起去借的,有開各自的支票,伊開了三張各二十萬元的票、約定每個月還二十萬元,前面三個月是用伊的票,第一次是是九十二年二、三月支票有兌現,之後就請當舖不要軋票進去,於該餐廳結束營業時,只償還當舖二十萬元,但被告壬○有拿現金給當舖,不曉得拿多少,扣掉伊開的六十萬元的票,剩下的款項是由被告壬○開的(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被告戊○○審判筆錄)。且被告壬○亦自陳:伊有陸陸續續透過被告戊○○調借現金計一百萬元,當時尚未償還等語,則被告壬○於本案行搶前,已知其已積欠他人債務約二百多萬元,其亦已無能力清償其透過戊○○向張志寧調借之一百萬元;而證人即被告戊○○證稱其當時除了壬○欠伊一百萬元債務外,伊尚積欠銀行房屋及拖車貸款,其月收入及月退俸足夠伊家庭開銷,每月營業額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每月房屋貸款及拖車貸款約繳三萬多元,九十二年六月份以前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約四、五十萬元,因每個月拖車加油費用為十幾萬元,以循環信用來繳之故,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信用卡債務約為四、五十萬元,每個月會清償一些,但也會增加一些,於九十二年初因受禽流感等影響,且伊的拖車是載飼料,拖車生意因此不好,於九十二年三月收入就沒有那麼多,所以就不夠用,再加上當時是因為伊被金主張志寧追討壬○透過伊所借的一百萬元,而壬○既已表示沒有辦法還這一百萬元,張志寧表示如果伊錢沒有處理好,要查封伊的房子,所以伊才會起貪念,而伊在氣憤下曾跟壬○說伊若有欠別人錢,伊會去搶來還,當時被告壬○並沒有什麼反應,伊之後有再去公司找被告壬○要這筆錢,被告壬○就有提到要去搶銀行,且說他已破產,沒有辦法還,不然去搶銀行來還,當時伊沒有答應被告壬○,後來壬○來找伊三、四次,跟伊說這些錢他沒有辦法還,他在外面也欠很多錢,伊心想大概這筆錢是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後來被告壬○又來找伊跟伊說要去搶銀行,並以一百萬元還伊為條件等語。則依被告戊○○、壬○當時之經濟狀況,其二人對外均積欠債務,經濟狀況均已不佳,且該一百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壬○,戊○○為保證人,於行搶後將搶得之現金一百萬元已交由被告戊○○返還給債權人張志寧,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白文素、張志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況且若依被告三人所述本件所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之情形,被告丁○○分得五十一萬元、戊○○分得五十萬元、壬○分得五十一萬元、一百萬元交由被告戊○○返還被告壬○欠張志寧的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也是壬○提議捐款給聽障協會,並決定捐款額度為二十萬元,再交待由被告戊○○去捐款等情,則壬○實際上獲得之款項利益應為一百五十一萬元(借款一百萬元清償加上其分得五十一萬元),並由被告壬○主動找被告丁○○參與,且其積欠張志寧的一百萬也以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償還,戊○○保證人之責任也因而消滅,並由被告壬○決定捐款單位及捐款金額,而被告戊○○積欠張志寧之四十萬元債務亦得已清償,及被告戊○○、壬○分別積極為前揭各項行搶前之準備行為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壬○係因透過被告戊○○為保證人向張志寧借款一百萬元,經張志寧催討,被告戊○○、壬○均已無清償能力,為清償該債務,其二人經多次彼此商議後遂共同謀議行搶計劃,並分別為前揭各項準備行為,再由被告壬○找被告丁○○共同參與行搶。
㈢被告丁○○固坦承其於搶劫當時係拿電擊棒及槍等情,但否認其有故意用電擊棒
電擊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在場人員云云。惟查:證人己○○證稱:其中一名歹徒拿槍及電擊棒進入櫃台底的推門,推開推門進來,伊有回頭問是在做什麼,該歹徒有再靠近伊一點,後來持搶對著伊,並用電擊棒電伊後頸部一下,伊沒有受傷,持電擊棒之歹徒除電擊伊以外,尚有電擊證人子○○、乙○○,且子○○的耳朵有流血等語;又證人子○○證稱:伊右耳耳垂部分受傷流血,是事後伊同事跟伊說的,伊才知道,在被趕途中伊有被電擊棒電到,且電擊棒也有接觸到耳垂,伊回去照鏡子看到傷口好像打一個洞的樣子,並是長的傷口,且有聽到啪啪聲響,搶案發生當時伊身上並沒有持任何物品,伊可以確定電擊棒有接觸到伊上部靠近肩膀處,於自伊座位被押至鐵桌牆角處的過程中,伊的背部有被電擊到等語;且證人乙○○證稱:伊是被電擊到頸部,伊當時是站在伊座位桌子的後面,被告進來時,伊不知道,伊在忙其他事情,伊是低著頭,等到被電擊才知道,係有聽到有人喊不要動,當時伊抬頭注意,抬頭時就被電擊了,且伊是先被電到,才聽到被告喝令大家蹲下來,當時很亂,至於何人先被電擊到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癸○○亦證稱:子○○的傷在耳垂處,應是一小小的傷口,有血滴到他的襯衫,當時有一個人拿著電擊棒在伊左耳邊發生啪啪的聲音,伊有聽到有人喊錢在那裏,伊就跟襄理辛○○說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伊雖沒有看到電擊棒,但有聽到聲音,因為啪啪的聲音很大,該聲音不是對著伊,是對著別人等語。綜上之證人所述,被告丁○○確實有以電擊棒電擊子○○、己○○、乙○○等人為強暴行為至子○○等人不能抗拒等情,故被告丁○○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信。
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被告壬○坦承扣案之手槍二把,為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向一位綽號「阿凱」之人所借,「阿凱」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到伊位於林森一路的店裏給伊的,黑色的那一把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一顆子彈,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前就已經準備好該二把手槍,後因丁○○加入,由戊○○再去想辦法準備一把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被告壬○之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一開始是壬○準備二把槍,但是丁○○加入時,由伊再去借一把槍(未扣案)等語明確,足認該二把槍確實是為本案行搶而持有。查扣案之手槍二把經送驗結果,其中一把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匈牙利FEG廠製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槍枝欠缺槍管及扳機連桿,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依現狀送驗結果,因欠缺槍管及扳機連桿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有殺傷力,惟該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由被告持往行搶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被告壬○手持該槍,因為跳過櫃台時,觸控到扳機致已上膛之子彈擊發,並於現場所採集之彈殼彈底標記為「LUGER9MMWIN」,於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內南側牆壁有破損痕跡,另於東側櫃台第一部電腦顯示器有疑似槍擊痕跡,經檢視後,於顯示器底部(電腦主機上方機殼處)有黃銅包衣彈頭一枚;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滑套之後座膛壁經以矽膠鑄模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二○○三六九八二號函送鑑之「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遭強盜案」彈殼一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吻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壬○亦自陳:其事後曾將該槍枝拆解,且已將槍管、彈簧等物丟棄於愛河等語,足認該槍枝原係有槍管及扳機連桿,且可供擊發子彈,原本應係具有殺傷力。
四、核被告壬○、戊○○、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壬○、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壬○、戊○○就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竊盜犯行,亦係犯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不明工具為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認。被告三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戊○○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戊○○、丁○○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乃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觸犯構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論處。復被告壬○、戊○○所犯加重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加重強盜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因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竟意圖不勞而獲,公然結夥三人以上持手槍及電擊棒、藍波刀等工具強劫銀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且危及民眾身體安全,惡性重大;又本案係由被告壬○、戊○○先共同商議策劃,分別為準備行為,再由被告壬○邀同被告丁○○共同參與謀議及行為分擔,依被告三人之前揭行為分擔情形,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追回部分贓款,又被告均已與土地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本案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壬○、戊○○各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丁○○褫奪公權四年。又附表編號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六之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手套、口罩、軍服三套、軍用便帽三頂、藍波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業據被告壬○、戊○○供明在卷,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一顆,均已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亦非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壬○、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壬○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旁,由戊○○在場把風,壬○持不明工具敲毀趙秦台所有XY─○八六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海軍鎮海營軍通行證一枚,復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公園旁,由壬○在場把風,戊○○以該六角扳手竊取鐘士程所有之VW─四三九○號車牌0面,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壬○證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旁,竊取海軍軍區通行證,被告丁○○並不在場,被告丁○○事前亦不知悉伊與戊○○要竊取海軍通行證,又於六月三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竊取VW-四三九○號車牌0面時,被告丁○○亦不在場、且事前也不知道要偷車牌,被告丁○○是於行搶前二天才知道要搶銀行之事,並於行搶前一、二天才邀被告丁○○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丁○○審判筆錄)綦詳;且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竊取通行證,伊知道除了壬○外,沒有其他人,且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竊取VW-四三九○號車牌0面時,是伊與被告壬○共同犯案,沒有其他人參與,當時丁○○並沒有事先與伊有共謀或犯意聯絡,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在果貿新村吳媽媽米粉店經壬○介始認識被告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丁○○就竊取前揭通行證及車牌0面之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行竊,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強盜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對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品│數量│備註││││││├──┼───────┼───┼────────────────────┤││改造玩具手槍(││已扣案(為違禁物)│││含彈匣一個,槍│││││枝制編號:一一│一把│││一│0000000│││││三號││││││││├──┼───────┼───┼────────────────────┤││電擊棒│一支│已扣案││二││││├──┼───────┼───┼────────────────────┤││黃色氣泡式牛皮│二只│已扣案││三│紙袋││││││││├──┼───────┼───┼────────────────────┤│四│紙質膠帶│一包│已扣案│││││││││││├──┼───────┼───┼────────────────────┤│五│疑似爆裂物之物│一個│已扣案(含不明液體一瓶、電池二個、塑膠盒│││││一個內附有紅、黃、白色電線三條)││││││├──┼───────┼───┼────────────────────┤│六│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