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OEF─五六七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下稱柳橋西路)雙向二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甲○○在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該路段中正堂之前方,不在應遵行之車道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WAQ─三○二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下稱仁壽路)左轉(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右轉)柳橋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而駛至中正堂前時,WAQ─三○二號機車煞閃不及,車頭遭逆向行駛之OEF─五六七號機車車頭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右上第一門齒鬆動、右上第二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騎乘OEF─五六七號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WAQ─三○二號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右上第一門齒鬆動、右上第二門齒斷裂之傷害等情,固為坦承,惟辯稱:我當時係騎乘OEF─五六七號機車在柳橋西路由東向西之車道進入與仁壽路交岔之路口處,且係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而位於紅綠燈下方靠近人行道之第一排位置停等紅燈,而WAQ─三○二號機車係在從仁壽路左轉至柳橋西路時,撞及OEF─五六七號機車才發生車禍,我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再者於車禍發生前,我即曾在臺南機場服役時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我和告訴人對
向行駛,我之車有偏向駛入告訴人之車道,我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車相撞,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證人 陳安宏 (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楊安宏 )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開計程車路過,他們是在中正堂門口碰撞的,是靠近中正堂這邊,所以告訴人才坐在中正堂前(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再證人 楊月玲 亦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高雄縣○○鎮○○○路與仁壽路路口之三角窗開冷飲攤,位於中正堂左邊,右邊再隔二家店即中正堂,我聽到碰撞聲,抬頭即看到告訴人倒在中正堂前,被告之機車則在靠近柳橋西路中央位置而未倒地,我便和隔鄰泠飲攤老闆娘一起扶告訴人起來,且拿椅子給告訴人坐在中正堂前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被告嗣雖翻稱並無逆向行駛,並辯稱如前云云,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顯示中正堂位於柳橋西路南側,且與左側之仁壽路間至少尚有數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被告沿柳橋西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道,係位於柳橋西路之北側,相對於告訴人沿柳橋西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道,係屬對向車道,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指述之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柳橋西路南側之中正堂前方,而在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足見被告應有偏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始會出現在對向車道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之情形,更況告訴人尚稱:當時我從仁壽路左轉入柳橋西路時,在柳橋西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道上約有六、七部汽車在停等紅燈,第一部係大車等語(見二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且被告亦坦稱:當時在柳橋西路由東向西之車道進入與仁壽路交岔之路口處,有三、四部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等語(見二審卷第四十二頁),則若被告之機車當時係在柳橋西路由東向西之車道進入與仁壽路交岔之路口處,且係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而位於紅綠燈下方靠近人行道之處所停等紅燈時,遭欲從仁壽路左轉至柳橋西路之告訴人之機車撞及的話,告訴人之機車在碰撞後,若向左滑行即會被在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汽車阻隔,若向前滑行應會倒於仁壽路上,均不致於仍可從仁壽路左轉穿越或彎入柳橋西路,並一路滑行至柳橋西路南側且與仁壽路距離至少數公尺以上之中正堂前方才倒地之理為是,故被告嗣後翻異及所辯云云,顯與事理難認相符,而無法採信。
⑵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七條第一款立有明文,且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於車禍當時縱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既為機車駕駛人,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再依當時路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未在遵行車道而偏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再查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高監駕字第0九三00一三八五三號函可稽,此外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在車禍當時係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駕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原審判決誤載為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就告訴人行駛之方向,均誤載為自仁壽路右轉柳橋西路,應予更正為左轉,再就證人陳安宏,均誤載為楊安宏,亦更正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原審判決誤載為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無過失且原審量刑太重為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