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七號)暨移三0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捌點零陸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捌點零陸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㈠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①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許止,以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台南市小北區工作處所及高雄縣○○鄉○○路○○○號住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②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止,以平均每三、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③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六、十七、十八時許止,在向不知情之 郭吳素越 借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加在一根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①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間凌晨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②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③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百三十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八.0六公克);㈡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三四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一支;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八九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九0號檢驗成績書(見92毒偵5047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七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見93核退偵64卷第十五頁)、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檢驗成績書在卷(見本院卷)可稽。㈡又扣案白粉三包,分別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20015941號鑑定通知書(見92毒偵5047卷第十五頁)、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220017084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調科壹字第220017222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可稽。㈢另扣案之香菸二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粉末,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㈣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經本院訊問被告所指「中旬」為何時,被告供稱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尚未逾起訴所指之中旬文義,是以被告所稱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始點。又起訴書以被告尿液檢驗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然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間凌晨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明確,且所供承施用時間亦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減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揭示之「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之意旨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予採信,是自應以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為準,併此敘明。㈤另外,起訴書固稱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意旨揭示「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三四九、三五○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應認被告所施用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固僅記載安非他命,然依一般毒品稱呼及尿液檢驗反應,起訴書應係誤載,附此敘明。㈥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固有間隔數月,然被告施用毒品已成癮,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又未完成,施用方法又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八.0六公克、0.三四公克、0.八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香菸二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因與海洛因粉末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㈡至被告因本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九號裁定令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受強制戒治期滿之日期係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是被告前揭釋放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施行之過渡措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已執行完畢,是應以被告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起算點,併此敘明。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四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六號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移送併辦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跨越於新舊兩法時期,以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之性質,應全部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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