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毐聲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經2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顯示抗告人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裁定援抗告人之自白,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坦承自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底止,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93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偵查卷第33頁),並有經抗告人 陳明 為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美納水瓶蓋1個扣案(清單附同上偵查卷第24頁)可資佐證,復有抗告人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而為抗告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並敘明:抗告人先後2次分別於93年
7月15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及於93年11月2日下午5時
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雖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然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抗告人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其上述2次採尿之時間,已逾最大檢出期間,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陰性反應,自屬當然。因認抗告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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