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茂林鄉 社區健康營造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全校師生表演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收據及「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部落健康營造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計每小時捌佰元二小時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收據上偽造之「 范識欽 」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為辦理「茂林鄉部落健康中心三年計畫」,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下稱茂林鄉衛生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機關團體辦理第一梯次部落社區健康營造計畫合約書」,委託茂林鄉衛生所負責執行相關業務,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衛生署逐期撥付總經費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衛生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先行撥付五十萬元之補助經費,匯入茂林鄉衛生所設於茂林郵局(局號00七一二九—二號)之專用帳戶(帳號00二一六三—七號)內,而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茂林鄉衛生所應將該經費設置專用帳戶儲存,經費之使用以與計畫內容直接有關者為限,支出憑證則應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以資證明科目及用途,逐層送驗收人員、事務主管、主辦會計、首長等人員批核,且需按預算科目分類,核實辦理動支及報銷。
二、丑○○係茂林鄉衛生所之護理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負責執行上開計畫,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獲知有上開五十萬元之經費已撥付後,乃以其為辦理該計劃已先行墊支部分款項為由,向茂林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辛○○要求由其保管上開經費,辛○○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報予茂林鄉衛生所主任庚○○同意後,將上開五十萬元之經費全數提領出並交付予丑○○保管,詎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開經費應依上開所述之規定核實動支及報銷,竟利用其執行相關公務及職務上保管上開經費之機會,而意圖詐取如下之財物:
(一)明知高雄縣茂林鄉多納國小校長丁○○及該校三十餘名學生係義務出席參加上開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分別擔任講師及從事表演之活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偽刻丁○○之印章一枚(誤刻為「范識欽」,未扣案),交由不知情之社區營造專任人員癸○○以電腦繕打,虛偽製作丁○○(誤繕為「范識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領取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一千六百元及「師生表演節目費」一萬五千元之收據各一份,並均蓋用誤刻為「范識欽」之印章於上開不實收據上,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用以詐取一萬七千六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茂林鄉衛生所及衛生署對於上開計劃管理之正確性。
(二)丑○○明知癸○○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聘擔任社區營造專任人員一職,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自同年九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丑○○實際僅支付予癸○○同年九、十月份之薪資計四萬二千元,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五千元,合計四萬七千元,竟於同年十一月間,虛偽製作癸○○已領取同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計七萬二千元之不實收據一紙,且未經癸○○同意,擅用癸○○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加蓋於不實之收據上,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用以詐取二萬五千元,並足生損害於癸○○及茂林鄉衛生所及衛生署對於上開計劃管理之正確性。
(三)丑○○明知其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送原子筆予他人,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衛生所請示單上虛偽記載「89年12月4日分送原子筆」、「25支單價100元,合計2500元」、「需用日期89年12月22日」等字樣,復持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南投埔里配銷處,購買紹興香蛋糕二十五盒之統一發票(面額二千五百元,號碼DT00000000號),在其上虛偽記載「品名:原子筆(對筆)」等字樣後,將上開請示單及統一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圖用以詐取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衛生所及衛生署稽核經費執行之正確性。
三、丑○○於上開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為上述不實之登載後,基於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初某日據以向乙○○提出上開單據,欲以之辦理核銷以便詐得上開不實之支出款項,惟因其所附之資料不足(如辦理活動未附相片等)與相關之規定不符,乙○○乃將上開單據等資料退回予丑○○重新辦理。嗣因丑○○遲未將上開經費之使用依規定送出辦理核銷之程序,經庚○○發覺有異乃主動通知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至丑○○之辦公室內取走上開單據等相關資料,進行瞭解而得知上情,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人員共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丑○○對於上開負責衛生署與茂林鄉衛生所簽訂之部落社區健康營造計畫相關業務,並經簽報茂林鄉衛生所主任庚○○同意後,先行取得該計劃五十萬元之經費,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刻「范識欽」印章虛偽製作上開領取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師生表演節目費」之不實收據,並虛偽製作「癸○○」之薪資收據,及購買對筆之不實單據,並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復持以行使辦理核銷,用以詐取上開經費內之款項等犯行,辯稱「范識欽」之印章係伊至丁○○老家向丁○○之弟媳即伊之妹妹子○○所拿取,並非伊擅自刻製,且應給丁○○之各項費用均已交予癸○○囑其轉交給丁○○,而交付予癸○○之薪資確係七萬二千元,收據並無不實,另外伊係因一時疏忽拿錯發票,才在購買紹興香蛋糕二十五盒之統一發票註記「品名:
原子筆(對筆)」之字樣,作為購買原子筆(對筆)之憑證,並非故意作不實之記載以詐取該筆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未經同意擅自偽刻丁○○之印章,虛偽製作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講師費一千六百元之及「師生表演節目費」一萬五千元之不實收據各一份並蓋用誤刻為「范識欽」之印章於上開不實收據上,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並據以陳報核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參加茂林鄉衛生所所辦理之部落健康營造中心成立大會且多納國小之學生亦有參與表演,惟並未領取任何費用,亦未簽收領取上開各項費用之收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
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六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參加被告辦理之講習並未領取任何費用,亦未簽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癸○○亦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稱:被告有無支付師生表演費、講師費與出席費給丁○○,其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第一百三十頁);本件復分別有貼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師生表演節目費」收據(內含有「范識欽」印文一枚)之粘貼憑證一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貼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領取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收據(內含有「范識欽」印文二枚)之粘貼憑證一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七十四頁)附卷可查。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被告確有至其家中拿取「范識欽」之印章一枚等語,而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老家有一「范識欽」之印章等語,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調查中坦承「范識欽」之印章係其誤刻,惟有經丁○○同意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七十三頁),上開證人謝玉玲、丁○○所為之陳述顯與被告於調查中所供述內容不同,而參之證人子○○復係被告之妹,其所證述之內容,顯係迴護之詞,而證人丁○○則係臨訟袒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明知其實際僅支付予癸○○同年九、十月份之薪資計四萬二千元,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五千元,合計四萬七千元,竟於同年十一月間,虛偽製作癸○○已領取同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計七萬二千元之收據,並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調查中證述稱:其擔任茂林鄉衛生所「社區營造計劃」之專任人員時,約定每月薪水二萬一千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各給付二萬一千元,同年十一月則被告告訴其經費尚未撥下,無法正常支付薪水,所以先交予其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復有被告所製作之「癸○○」簽收之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薪資收據一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九十七頁)附卷可查。被告辯稱確有交付該筆薪資予證人癸○○,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在購買紹興香蛋糕之憑證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埔里酒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開立面額二千五百元、號碼D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註記「品名:原子筆(對筆)」之不實字樣,持以製作同年月四日分送原子筆(對筆)二千五百元之不實單據,並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請示單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上開號碼為D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確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埔里酒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發出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銷售品名為紹興香蛋糕金額二千五百元,亦有上開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埔酒福字第一0七九號函一份及該發票收執聯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九十八頁及九十九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購買對筆之金額相同,一時疏失而拿錯發票,惟查被告所稱購買對筆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上開發票之時間相距近十八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購買對筆之納入灣商號所出具者為收據,並非發票,二者之單據不同,被告應不致混而為一,又證人即納入灣商號負責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賣出對筆二十五單位予被告,惟其與被告二人對於出售之對筆究係何種品牌,是原子筆、鋼筆或其他種類之筆均無法正確描述,況被告復未能舉出何人曾收受上開對筆,則被告所稱其有購買上開對筆二千五百元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將其上開(一)(二)(三)所述其所製作之不實單據提出予茂林鄉衛生所之會計人員據以辦理核銷,惟因資料不足而遭承辦之會計人員退回,致上開金額尚未完成核銷之程序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茂林鄉衛生所兼辦會計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
(五)被告未經證人丁○○、癸○○之同意,盜刻丁○○之印章(誤刻為范識欽之字樣)、盜用癸○○之印章,分別加蓋於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上後,復將上開收據及其職務上制作之不實衛生所請示單(為公文書)黏貼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黏貼憑證)後,持以向證人乙○○行使之行為,足致丁○○、癸○○之名譽受損,且衛生署及茂林鄉衛生所對於前開營造計劃預算執行之稽核、管理均因被告之偽造行為而無從正確管考,亦足生損害於茂林鄉衛生所及衛生署。
(六)依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惟尚未得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粘貼憑證用紙、衛生所之請示單分別表彰公用款項之運用支出明細及單位需用物品請購明細,均為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明知丁○○並未領取上開出席費等費用,亦非支付癸○○七萬二千元之薪資,及並無購買對筆之實際支出,竟製作不實之請示單連同不實之收據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而為虛偽之登載,並持以向會計人員辦理核銷,用以詐領上開款項,惟未完成核銷之程序,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偽刻「范識欽」印章、二次偽造「范識欽」印文及盜用「癸○○」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收據等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三次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用以粘貼於粘憑證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多次將不實之私文書粘貼於粘貼憑證上之行使私文書行為,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部分行為,其在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進而提出行使,其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已著手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圖得之財物共四萬四千一百元,在五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利用執行公務之機會,先經報准取得經費後再製作不實之單據,圖從中謀取不法之利益,使政府機關照顧山區部落居民之美意未能具體落實,其手段及心態確有不當,惡性非輕,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本件「茂林鄉社區健康營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全校師生表演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收據及「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部落健康營造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計每小時捌佰元二小時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收據上偽造之「范識欽」印文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偽刻之「范識欽」印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虛偽製作丁○○領取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一千六百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據檢察官於審理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明知僅向甲○○所經營
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芥菜種印刷行」訂製活動宣傳T恤一百件(每件二百元)、印製活動手冊(成立大會手冊)五十份(每份二十五元)、相框四十五個(每個一百元)、聘書四十五張(每張三十元),實際交易總金額計二萬七千七百元,以供同年月九日茂林鄉衛生
所舉辦部落健康營造中心成立大會使用,丑○○竟取得虛偽記載為「T恤二百件、成立大會手冊九十份(每份一百元)、相框每個一百五十元、聘書每張五十元」等不實數量或單價之收據,而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虛偽登載不實之金額,據以浮報T恤數量一百件、活動手冊數量浮報四十份(單價每份浮報七十五元)、相框單價浮報五十元、聘書單價浮報二十元,總計以金額五萬八千元之不實收據,浮報三萬零三百元,足生損害於茂林鄉衛生所執行該筆補助經費之正確性,及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明知時任高雄醫學院家醫科醫師壬○○,均未領取任何費用,而義務出席參加上開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相關活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製作壬○○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領取「表演節目費」五千元之不實收據,據以報銷支出,詐取該表演費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
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購辦公物浮報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向「芥菜種印刷行」訂製活動宣傳T恤、活動手冊(即成立大會手冊)、相框、聘書等物,實際交易因係陸陸續續所購買,伊亦不記得詳細之金額,所以就依支出之大約金額編列收據並未故意多報,且伊亦確有於上開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活動後,交付壬○○及高雄醫學院之學生社團「表演節目費」五千元,並無製作不實之領據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巴文義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固證稱其賣給被告T恤一百件(每件二百元)、印製活動手冊(成立大會手冊)五十份(每份二十五元)、相框四十五個(每個一百元)、聘書四十五張(每張三十元),實際交易總金額計二萬七千七百元等語,惟其於調查中所提出之筆記上記載為:T恤二百件一件一百五十元,相框四十五只一只四十元,聘書四十五紙一紙三十元,另有紅布條、工資、雙面膠布、海報、宣傳標語及樹脂等,總計達六萬四千九百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與其所稱被告向其購買物品僅二萬七千七百元顯有出入,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其購買東西是陸陸續續買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些物品是其店內員工賣給被告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觀之本件被告所提出向芥菜種印刷行購物之收據含T恤、相框、聘書及活動手冊、成果報告手冊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業據證人證述確係其店內所開立收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觀之其上之印文係「 巴正雄 」,並非「甲○○」,益證被告向芥菜種印刷行購買物品確係陸陸續續為之,且並非全向證人甲○○所購買,從而證人甲○○上開所稱被告僅向其店內購買二萬七千七百元是否正確即有可議之處,被告所辯其因分多次陸續向「芥菜種印刷行」訂製活動宣傳T恤等物,實際交易之金額無法確定,所以就依支出之大約金額編列收據等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本件復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確有參加茂林鄉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並領到講師費一千六百元及表演費五千元,因其拿到五千元即交給高雄醫學院之社團幹部,所以在調查及偵查中其認為其本人並未使用這筆錢才證稱未拿到這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屬社團確有參加茂林鄉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之活動,於活動後,衛生所拿一筆錢給其學長溫明富,其學長壬○○即轉交給其作為社團之費用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稱其確有交五千元之表演費給壬○○等亦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此部分之犯行尚屬難以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係擔任茂林鄉衛生所護理長之工作,為公務人員,負責辦理八十九年茂林鄉部落社區健康營造實施計劃之業務,其所為辦理該業務核銷之粘貼憑證(含其上之收據等單據)等文書資料,係其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並掌管之物品,並非其私人所有之物品,自應接受行政上之監督管理;而查本件係高雄縣政府政風室人員依民眾之投訴,在其職掌範圍內,持高雄縣政府正式之函文,至茂林鄉衛生所向被告要求提供其辦理八十九年部落社區健康營造實施計劃過程及核銷資料等案卷資料正本,並基於行政調閱權取走上開相關文件後,呈報法務部核定後再移送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進行刑事責任之調查,此過程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政風室參與本件業務之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府政二字第九000一一八五九九號函一份附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所辦理之八十九年部落社區健康營造實施計劃相關粘貼憑證等,為高雄縣政府政風室之人員基於政風業務之職掌而取走,無論是否製作清單交由其收執,均非屬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搜索、扣押,自亦無任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形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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