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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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向 邱品雅 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需繳交手續費及帳戶資料等語,並相約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見面,邱品雅乃當場交付18,000元手續費,之後又交付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存摺及提款卡與呂育勝,嗣呂育勝再對邱品雅佯稱: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故需匯款至帳戶內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云云,邱品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再陸續自106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匯款282,620元至前開帳戶內。詎呂育勝遲未依約定辦理貸款,經邱品雅向銀行申請帳戶交易明細,始知前開款項已遭呂育勝提領並花用殆盡,邱品雅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品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呂育勝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邱品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之影像二十二張(見他卷第41至46頁)、轉帳明細一份(見他卷第9至10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六片、通聯光碟一片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要求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前開帳戶,然犯罪時地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各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該案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未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失(尚未支付款項),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00,6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花用殆盡,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付款與告訴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到院(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1.他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72號偵查卷宗││2.偵4686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宗││3.調偵655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55號偵查卷宗││4.偵73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號偵查卷宗││5.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41號偵查卷宗││6.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卷宗││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