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秋媛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杜秋媛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欲駛入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進入該路段慢車道,適有 熊定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熊定甫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鼻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擦傷、右大腿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原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定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蒐證照片21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查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可參,告訴人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以約每小時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可言。又本案車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6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2千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2幀在卷可參,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賠償等情;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與母親及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惟因被告經濟拮濟,僅賠償1萬2千元,仍在陸續籌款,原審未能讓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即逕行判決,判決容有未洽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被告原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但僅給付1萬2千元,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將上開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餘款1萬3千元給付予告訴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幀附卷可按(本院卷77頁),告訴人亦撤回其在本院屏東簡易庭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屏原小字第34號卷閱屬實,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