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新生三路(閃光紅燈)與博愛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秀玉 沿博愛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張秀玉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肩鋒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張秀玉未提告訴)。乙○○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25至26頁)。次查,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警卷14至15、17頁),故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本件肇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25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且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確實遵守號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過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伊當時的行向標誌是閃黃,伊當時時速約30公里,伊有減速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5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4、17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位置已經在交岔路口中央、而非在路口邊緣處,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時已經行駛至道路中央,若告訴人確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理應會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告訴人卻自承未看到被告之車輛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1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