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泳育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育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0地號及同地段309之8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墾殖、占用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4月間之某時許起,擅自在本案國有林地砍伐原有種植之林木,接續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種植荔枝,而竊佔之,佔用範圍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佔用面積達1698.02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孫士峯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8至
10、32至34頁),復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8月8日屏恆字第1076611061號函文、森林被害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報告、位置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現場會勘紀錄表、航照圖、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023400號函文暨後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4頁,偵卷第11至16、20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1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然該條第1項之規定未做任何變動,僅修正該條第6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規定一體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故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1條規定。
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依經同意或許可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被告非法占用上揭國有林地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㈢、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103年3、4月間某日起,開始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墾殖、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墾殖並占用本案國有林地,且墾殖時間長達近5年,所為應予處罰,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將種植的荔枝樹砍除,而針對此部分,亦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和解,同意完成造林木栽植工作,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0日屏恆字第1086610809號函暨後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尚有悔意,再參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自87年5月27日修正後開始施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沒收之規定,即於105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森林法第51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施行,綜觀前述刑法、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本案國有林地並種植之荔枝樹雖為其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業已將上開種稙之荔枝樹移除等情,業如前述,又該等物品既經移除後僅屬廢棄物而無利用價值,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亦無絕對之影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乙節,被告於將上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本案國有林地前,故可認係非法受有使用本案國有林地之利益,而該利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表示被告占用期間不長,只要判決判處緩刑時附帶條件即不再追究不當得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