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信男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9月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沿台17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266.3公里北上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換入內側車道作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同向後方適有曾 昱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曾昱華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氣腦症、腦水腫、顱底骨折、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左腎撕裂傷害、出血性休克、第5腰椎粉碎性骨折、第1至第5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4至第5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前胸撕裂傷(10公分)、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1公分、4公分)及左側胸腹部大片淤傷(30×30公分)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而曾昱華經送醫急救,仍於翌(7)日2時許死亡。案經曾昱華之父親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至5頁反面、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至5、13至14、19至21、27至37頁),而被害人曾昱華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9月7日2時許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足稽(見相卷第41、45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先進入內側車道作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1月2日高監鑑字第1070176367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6至68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有悔意,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已婚1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甲○○、 林秋梅 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判處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身為聯結車司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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