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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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但需繳交手續費及帳戶資料等語,並相約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見面,丙○○乃當場交付1萬8,000元手續費,之後又交付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甲○○,嗣甲○○再對丙○○佯稱: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故需匯款至帳戶內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等語,致丙○○不疑有他,再陸續自106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止,共匯款28萬2,620元至前開帳戶內。詎甲○○遲未依約定辦理貸款,經丙○○向銀行申請帳戶交易明細,始知前開款項已遭甲○○提領並花用殆盡,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調偵655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95至
100頁、第95至99頁、第14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甲○○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之影像22張(他卷第41至46頁)、轉帳明細1份(他卷第9至10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6片、通聯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要求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前開帳戶,然犯罪時地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各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127至1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該案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失(尚未支付款項),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智識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0萬62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花用殆盡,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付款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取得之告訴人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未扣案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陳稱已不知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所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且相關帳戶已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失其提款效用,業據告訴人具狀在卷(他卷第4頁),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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