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蔓妃 (更名前: 陳玨蒘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蔓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蔓妃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而以此方式,將其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蔡美珠南南華 行騙,使蔡美珠、南南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蔓妃所有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嗣蔡美珠、南南華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美珠、南南華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蔡美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儲字第108000910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表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報,且曾於107年11月26日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自稱「 林逸凡 」之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上網找尋借款平台後,應對方要求始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自稱「林逸凡」之人,並告以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當時因被告家人已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但仍有些許債務未償,被告於10
7年11月間才透過網路借錢平台「易借網」登錄成為會員後,刊登需要借錢訊息。有自稱「林逸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確認被告需借貸款項數額、從事何工作及加入勞健保狀況後,即要求被告提供2個帳戶分別作為匯入及償還借款所用。被告才會於107年11月26日以店對店方式將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一併寄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設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自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儲字第1080009104號函檢送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稽(偵7465號卷第69頁至73頁)。而告訴人南南華、蔡美珠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南南華、蔡美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7465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蔡美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儲字第1080009104號函檢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偵7465號卷第39頁至67頁、第75頁至80頁),足證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南南華、蔡美珠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堅稱:當時因急需周轉,才透
過「易借網」網頁刊登欲借款訊息。經對方要求需提供充作匯款、還款之帳戶,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且於原審時提出當時與其聯繫之「林逸凡」LINE頭像照片頁面,及依照「林逸凡」指示寄送系爭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寄件憑證各1紙(原審卷第78至79頁),及於本院所提出「易借網」網頁、被告登入畫面、登錄後會員首頁私人訊息列表共5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空穴來風。雖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自稱「林逸凡」之人討論借款過程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因其曾更換手機,與「林逸凡」討論借款之對話紀錄在原本手機帳號內,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而被告上開所陳有關LINE訊息於不同手機移動帳號時可能造成訊息漏失等情,實屬可能,故雖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林逸凡」討論借款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陳稱因不捨家人再為其償還債務,欲自行以借新還舊方式解決剩餘債務,在其缺錢急需借貸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屬可能。
⒋況被告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會要求對價性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意旨均未舉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綜上,被告聽信「林逸凡」說詞,逕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曾向銀行信用借貸,且當時需提供薪資證明之經驗,認被告應知悉借貸時應係提供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資料,絕非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未經查證「林逸凡」年籍資料,亦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作為擔保,實與被告自身借貸經驗有別,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予以論罪處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借款經驗乃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與其此次借貸管道有別,尚難排除被告認不同借貸途徑所需提供資料及審核程序有別之可能,且依照前揭五㈡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否認犯罪,本院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判決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81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原審卷第37至40頁),與已起訴部分即失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由該檢察署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美珠│於107年11月30日13時28分許,以│107年11月30日│5萬元││││電話聯絡蔡美珠,佯為其姪子並稱│16時7分│││││欲借款云云,使蔡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2│南南華│於107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以│107年11月29│5萬元││││電話聯絡南南華,佯為其友人陳一│日11時37分│││││嘉且欲借款周轉云云,使南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07年11月30│4萬元│││││日11時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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