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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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除(際)效應遞減之不肖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行(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而定,倘犯罪相同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二)查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而上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各次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該各罪原應可合併審理而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有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別移送,以致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被告所犯之案件,其中有若干也是警方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而偵訊時所犯之所有案件均坦承自白,其中編號4、
5、6案同日開偵查庭,最終亦分案審理,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
(四)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亦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故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
(五)緣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惠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俾以符合罪當其罰,契合人民對法律情感期待之裁定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中,就其中編號1至6所示6罪部分,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4月;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7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非未予任何刑期折讓,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裁量權行使不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裁定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