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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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洪秀珠 被告 洪瑞雄
黃丁秀 好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妍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間以被告洪瑞雄名義,向本院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102年間借用被告洪瑞雄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洪瑞雄竟與被告 黃丁秀好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丁秀好,並於105年8月4日辦畢登記,其等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伊業已終止與被告洪瑞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 代位被告洪瑞雄,請求被告黃丁秀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並聲明:被告黃丁秀好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洪瑞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黃丁秀好將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建物拆除後,重新改建而成,並非原告借用被告洪瑞雄名義所拍定取得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黃丁秀好而非原告。嗣後被告黃丁秀好借用被告洪瑞雄名義,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洪瑞雄名下,被告黃丁秀好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洪瑞雄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丁秀好名下,惟實際上被告洪瑞雄係因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丁秀好。原告與被告洪瑞雄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亦無何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代位被告洪瑞雄請求被告黃丁秀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洪瑞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7年5月間借用被告洪瑞雄名義,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洪瑞雄名下。原告嗣後雖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認原建物並未完全滅失,仍屬同一建物。又被告洪瑞雄於102年間出借其名義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102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後其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丁秀好,於105年8月4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17-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㈡原告代位被告洪瑞雄請求被告黃丁秀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洪瑞雄與被告黃丁秀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此被告洪瑞雄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黃丁秀好所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洪瑞雄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黃丁秀好,於105年8月4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則被告間形式上即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存在,對此,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係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洪瑞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遽謂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權利可資主張,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仍不得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業據前述,則被告洪瑞雄自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丁秀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洪瑞雄向被告黃丁秀好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洪瑞雄向被告黃丁秀好為請求一節,業據前述,則縱認原告與被告洪瑞雄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雄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洪瑞雄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被告洪瑞雄即免負返還責任,則原告至多僅能於被告洪瑞雄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請求被告黃丁秀好負返還責任而已。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代位被告洪瑞雄請求被告黃丁秀好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洪瑞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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