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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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蕭恩杰 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 蕭恩慈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恩杰以被告蕭恩慈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送達由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8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故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15日拿取 蕭鴻銘 送洗衣物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郵局提款卡,並於該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自蕭鴻銘郵局帳戶內提領131,000元(共計141,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叔叔蕭鴻銘交代我幫他辦理後事,且是告訴人把蕭鴻銘提款卡密碼給我的,叔叔有叫我幫他領錢;喪葬費、醫藥費、看護費、安寧病房之住院費等費用共支付187,207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蕭鴻銘之姪女、姪子,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病逝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另被告有於10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拿取蕭鴻銘衣物內之現金10,000元及自蕭鴻銘郵局帳戶中提領共計13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恩杰、證人 張宏熙 所述相符,並有蕭鴻銘家族表、遺產說明會記錄、死亡證明書、告訴人及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35、89、97、206頁,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本院民事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辯稱蕭鴻銘生前多為其照顧,上開款項亦用於支付蕭鴻銘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蕭鴻銘生前友人張宏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蕭鴻銘生前老婆已經去世,也沒有子嗣,他得癌症後主要是被告在照顧;107年1月9日當天我和被告、告訴人及蕭鴻銘4人在屏東醫院,蕭鴻銘當時就有交代他的後事要交由被告辦理,告訴人還把2本存摺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如果急需用錢可以馬上領;醫療費是用郵局帳戶裡的錢付,後事的錢則由合庫帳戶的錢來支付等語(調偵卷第39-51頁),是從證人張宏熙之證述可知:蕭鴻銘確實有交代其後事由被告辦理,告訴人亦有同意其得動用蕭鴻銘帳戶內之金錢辦理後事;又被告確實有支付蕭鴻銘之醫療、喪葬費用共計18萬餘元等情,業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照護費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民和教會收據、清靜園生命園區收據、火化喪葬費等單據在卷可查(他卷第146-168頁),聲請人蕭恩杰對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亦不否認在卷。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提領、拿取之141,000元均用以支付蕭鴻銘之醫療、喪葬費用,應屬可信。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犯意,於客觀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述款項之情形。至被告未從蕭鴻銘借名存款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之舉,僅涉及蕭鴻銘與聲請人間贈與能否履行之民事問題,尚與侵占無涉。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倘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而不該當本罪。查證人張宏熙於偵查中證稱:蕭鴻銘生前主要由被告照顧,並委託被告辦理後事,告訴人並將蕭鴻銘之2本存摺交付予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而參依我國社會習俗,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由部分家屬先行墊之,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然因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需要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是被告辯稱蕭鴻銘生前交代以其存款支付醫療、殯葬費用,被告遂依其指示於蕭鴻銘死後1日提領該筆存款因應,衡情尚非難以採信。則被告雖有提領蕭鴻銘上開帳戶之款項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乃基於上述認知並確實支付蕭鴻銘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詐領財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然被告係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款,並非臨櫃提領,自無填寫取款單等私文書之行為,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顯有誤會。
(四)其餘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指陳被告另涉有侵占蕭鴻銘人壽保險解約款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涉犯此事實,原處分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而為調查並為不起訴或再議駁回處分,則此部分顯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依檢察官及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仍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罪嫌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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