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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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劉奇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守銘 、 謝兆鎮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8,685元,執行法院扣押後,僅餘14,866元,因伊需扶養家人6人,每月需預留伊及配偶吳○○各15,719元、父親劉○○、母親徐○○各3,000元、未成年之女劉○○及繼女賴○○、賴○○各7,859元,計61,015元方足以支付,否則伊生活將無以為繼。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認應預留37,59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駁回伊其餘異議聲明(下稱原處分),伊就原處分對伊不利之部分(即駁回其餘聲明異議)提出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並駁回伊其餘異議聲明(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預留61,01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或調整扣押薪資比例至3分之1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已揭示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而採從新之原則。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增訂第2項、第3項,並於108年5月30日施行,本件屬薪資債權得否執行超過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之爭執,應適用此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但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惟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條則規定:「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故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以不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非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各期債權額只要超逾債務人生活費用均得發扣押命令,換言之,得變動三分之一扣押範圍限制者,僅限於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屏東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軍嘉義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8年1月14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15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國軍嘉義財務組之薪資債權逾14,866元之範圍為扣押乙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又抗告人以其需扶養父母、配偶、未成年之女1人、未成年繼女2人,每月薪資需預留61,015元方足以支付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註冊費、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執行法院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抗告人14,866元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父母計14,866元、未成年之女7,860元,合計37,592元之生活必要費用,而駁回其餘異議之聲明。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母親、配偶不能維持生活,應由抗告人負扶養全責,未成年之女1人應由抗告人與其前妻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且原處分未區別各親屬居住地區之最低生活費,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其餘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薪資用以負擔個人及父親劉○○、母親徐○○、配偶吳○○、未成年之女劉○○、繼女賴○○、賴○○生活所需。然查: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換言之,夫妻之一方雖無謀生能力,惟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經查:
(1)抗告人之父親劉○○,於106年度名下財產價額計3,987,56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6、180至182頁),本得以其自己財產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之必要云云,應屬無據。至抗告人之母親徐○○,於106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亦有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6、185頁),抗告人主張按月有支出母親徐○○之扶養費3,000元之必要乙節,自屬有據。
(2)又抗告人之配偶吳○○,106年度薪資所得計239,337元,無財產資料,長期有勞保投保資料乙節,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9、183至184、175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難認有向抗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有支出配偶之扶養費15,719元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2.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父母間經濟能力有顯著差距者,即應依各別經濟狀況,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可逕行推認父母僅各自負擔1/2比例之扶養責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查,抗告人與李○○所生未成年之女劉○○之扶養義務,應以劉○○現住地區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按抗告人與劉○○之生母李○○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劉○○之需要,以定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與李○○之經濟能力有無差距,逕認抗告人與李○○對未成年之女劉○○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各為1/2,尚有商榷之餘地。
3.復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定有明文。又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與繼女賴○○、賴○○同住,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60頁),然抗告人之繼女賴○○、賴○○,並非抗告人之親屬,抗告人既未能就賴○○、賴○○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抗告人同居一家,合於視為家屬之要件,且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賴○○、賴○○之父親 賴玉輝 、母親吳○○、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人,均無力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抗告人負扶養之責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賴○○、賴○○有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依上,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費用,應酌留若干數額,又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是否因此無足夠可供扣押之財產而有失公平?原處分未察,遽認應預留37,59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聲明,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