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
號7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2985號)因傳拘無著而通緝,緝獲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4年2月20日,至台北市○○街○○○號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期至同年7月30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50元、保證金為5000元,乙○○交付保證金5000元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定還車日期拒不返還車輛,將上該車輛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證詞。
㈣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