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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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因共飲保力達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行經同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7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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