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所生損害係無法彌補,惟犯後已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業據被害人家屬謝鎣淐於偵查中94年1月25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及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及檢察官於聲請書請求予被告緩刑,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