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童兆勤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銘仁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陳銘仁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而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次,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4257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陳銘仁之債權額,截至民國
108年10月18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
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5,805元(計算式如卷內試
算表,元以下不計);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
及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3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所附
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如按其應繼分5分之1可取
得之系爭遺產價額為262,200元(計算式:1,311,000*1/5=
262,200),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