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聖卡爾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卡爾有限公司(下稱聖卡爾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3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1%計算,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聖卡爾公司自9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遭票
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給付積欠之本金892,82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公司基本資料、借款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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