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1年3月19日,計尚欠本金520
,0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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