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一六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鎮○○○街○號四樓飛茂興葉有限公司負責人,與 姚錦秀 (通緝中)原係夫妻,二人共同處理公司業務,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分別向金國保陶藝股份有限公司 黃志仲黃俊文德興實業有限公司 林竹崎 、鵬元企業社 陳鵬元 等人,簽發支票詐購貨物,致其等不疑有他,交付貨物,詎料 王延彬 二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將銀行支票存款戶內之存款提清,並將公司存貨搬空,逃匿無蹤,支票亦退票,黃志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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