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蔡詩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前往上訴人住處,涉嫌恐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 蔡禮文 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八、四九一號),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故前開刑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鍾啟煌~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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