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停車場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借得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持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八之三號住處附近之影印店影印後,變更偽填原持有人姓名、證號及查驗日期,重新影印,再貼用其照片而加以偽造;以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核與被害人 陳建勳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誤繕贅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