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機車停放區某一機車置物籃前,見甲○○所有被竊之NOKIA牌6150型號,內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按該具行動電話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某時,將之置於停放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之汽車內,而為不詳之人撬壞車門鎖竊取後,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拾取後侵占入己,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當日一時許起至同日九時十四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先後撥打上開無線行動電話多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該行動電話所傳送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予以接收,誤以為係甲○○或其所授權之人之使用,而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該電話設備通信多次,計盜用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掛失始發覺遭盜用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迭次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盜用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當庭賠償給付被害人所盜用之通信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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