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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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向告訴人甲○○分期購買大同牌TW─六三二DC型窗型冷氣機一台,安裝於臺北縣○○鎮○○路○○巷○號,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被告除支付自備款二千六百六十元外,餘款分十八期(月)支付,在價款未繳清前,冷氣機仍屬出賣人所有,被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詎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拒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某月間,將前開冷氣機遷移至不詳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而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購買之本案冷氣機又安裝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其後將之遷移至不詳地點,則被告犯罪地在此安裝冷氣機之地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其購買冷氣機後,搬了很多次家,地點都在臺北縣淡水鎮,最後才搬至臺北市○○區○○路○○○號居住),足見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