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自訴人,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一紙,自訴人於簽約時並先行交付一百萬元為定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再給付被告十萬元,而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六月二十日前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自訴人,詎被告嗣後卻避不見面,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顯係以房地買賣為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自訴人交付上開錢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起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前曾介紹第三人甲○○向自訴人調現借錢,因甲○○嗣後無法還錢,伊認甲○○有能力償還,故才提供其房地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以為保證,但並無出賣該房地之意思,伊亦未拿到一百一十萬元等語。經查自訴人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而被告已辯稱伊簽訂系爭房地係為保證伊所介紹之第三人甲○○向自訴人借款之清償等情,自訴人亦已到庭自承:「是八十八年底被告帶著第三人 藍春蘭 找我借錢,被告說藍春蘭是他同行,信用沒問題,並保證出了問題由他清償,因此才信任他陸續借了八十萬元左右給藍春蘭,藍春蘭拿甲○○開的支票(客票)都沒兌現,藍春蘭才講實際借錢的是他老闆甲○○,所以我們才去找被告,被告才簽了這張買賣契約書,由他負責清償。訂金一百十萬元是以(借款)八十萬本金加利息二十萬元抵掉一百萬元,我又付了十萬元現金給被告,所以被告才簽了卷內二張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等語,核與證人藍春蘭證稱:「甲○○是雙頂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八年九月甲○○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但不認識被告,他們就拜託我拿公司收來的客票由我背書,請被告介紹帶我去找自訴人調現,剛開始是被告帶我去借錢,前幾次是被告簽本票保證,後來從八十九年三月起我自己去找自訴人借的,並由我來簽本票,我有告訴自訴人實際上借錢的是我老闆,退票金額是七十二萬元左右。當天是自訴人先生出來面來談,要我跟甲○○拿房地產出來做保證,但我跟甲○○都沒有房地產,所以被告才出來作保證,才願拿出自己的房地出來作保證,我們有講好不能做買賣,只能作保證。」所證稱之借款及簽約情節大致相若。是本件被告既屬介紹第三人藍春蘭、甲○○等人向自訴人以客票貼現方式借款,其並非借款人,嗣於第三人甲○○運轉不靈,無力清償時,乃提供所有房地與自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以為甲○○將來清償之擔保,其自始既未收受自訴人之借款,而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嗣又提供所有房地以為週轉不靈之甲○○借款清償之擔保,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可言,至二造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釋真意究有無出賣或僅供保證之用云云,雖有爭執,被告嗣後因而不願履行買賣契約,亦屬二造對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效力所生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自訴人自不得以被告嗣後拒不依約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即謂被告係屬詐欺,從而本件顯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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