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巷)十八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市關東橋力行三路關東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精誠三之五號,召集令編號:0三八八號)無法送達。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慶煌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