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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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無工作,缺乏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巨星髮廊」內,乘甲○○洗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梳妝台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十一張、駕照一張),得手後,經 張正雄 發覺被竊,報警在上址查獲乙○○,並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因一時貪念失慮,罹此刑章,且被害人亦表示願予原諒,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