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車牌0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係不明來源之贓車(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AC0六四二五0號,車身號碼LACZZZ七0ZTC000五七六號,為金迪照明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在台北縣○○鄉○○路、文程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將引擎號碼全部磨平後再偽造為AAC0六六七五一號,磨平全部車身號碼後偽造為LACZZZ七0二TC00一四七一號,再懸掛CQ─二七四0號),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未與「阿華」者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阿華」者亦未交付汽車車籍資料,即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價格購入(市價約五十九萬元),但因其先前積欠不知情之 張世東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貨款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臺中縣東勢鎮交付該車抵債,又因張世東積欠 陳進昇 貨款,再由張世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縣東勢鎮,以該車抵付貨款之方式,轉售予不知情之陳進昇,而由乙○○直接過戶予陳進昇。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經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獲陳進昇,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箱型自小客車係套裝頂替之贓車云云。經查:
(一)車牌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AC0六四二五0號,車身號碼LACZZZ七0ZTC000五七六號),係金迪照明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在臺北縣○○鄉○○路與文程路口遭竊之事實,業據金迪照明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在卷,亦有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該箱型自小客車係屬失竊之贓車,尚無疑義。
(二)且上開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業經改為懸掛車牌0000000號,且引擎號碼業經全部磨平偽造為AAC0六六七五一號,車身號碼則被磨平偽造為LACZZZ七0二TC00一四七一號,亦有經警電解還原之照片四張及對照表三份可參,足認該箱型自小客車係經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懸掛其他車牌之套裝頂替車輛無訛。
(三)被告乙○○自承曾有數次購車經驗,則購車時,依一般買賣汽車之經驗法則,都有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由賣車者交付購車者車籍資料,乃本件被告購入該車時,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未取得車籍資料,過戶時,亦未交付車籍資料予陳進昇等情,亦據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陳進昇證稱屬實在卷,再者,CQ─二七四0號箱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辦理過戶予陳進昇時,亦僅有該車之過戶登記書乙紙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與所附登記書可證。被告購得上開贓車,顯與一般汽車之交易常情有違,謂其無贓物認識,難令置信。
(四)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雖均辯稱係向綽號「阿華」者購買,然無法交代其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購買地點,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在三重市○○街○○○巷,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在三重市○○○路重陽國小對面,他擺在路邊賣的等語,如其係向合法車商購車,何以無一定之賣車地點或店面?又該車當時市價為五十九萬元,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被告竟能以四十六萬元買入,顯見被告非依正常之購車方式,明知販賣者為非法車商,竟仍向其購買上開箱型自小客車,其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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